(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蒋烨华,于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烨华,于红,蒋友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14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延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蒋烨华,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于红,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蒋友富,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烨华、于红、蒋友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烨华、于红、蒋友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海燕、何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烨华、于红、蒋友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蒋烨华、于红、蒋友富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三条13.2项约定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7.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1年4月21日,被告蒋烨华、于红与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二被告发放购车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2616元。2011年5月13日,工商银行向被告蒋烨华发放85000元贷款。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蒋烨华、于红未向工商银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向工商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8月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853.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不履行向银行和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853.9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53.91元×20%=2770.7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烨华、于红、蒋友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以被告蒋烨华、于红为乙方,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现代悦动自动豪华型),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蒋烨华、于红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蒋烨华、于红、蒋友富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协议主要约定,三被告因购买现代悦动自动豪华型商品车一辆,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蒋烨华、于红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捌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7.2条约定:当出现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了确认,三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后被告蒋烨华、于红未按照《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该贷款进行了代偿,代偿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853.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卡流水明细、《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烨华、于红、蒋友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烨华、于红未按照《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进行了代偿,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烨华、于红进行追偿。因被告蒋烨华、于红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7.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烨华、于红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烨华、于红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853.91元并支付违约金2770.7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代偿系基于承担被告蒋烨华、于红作为债务人的担保责任,被告蒋友富并非《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友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烨华、于红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853.91元;二、被告蒋烨华、于红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770.7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公告费265元,合计485元,由被告蒋烨华、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