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蔡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西路180-182号。法定代表人赖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久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乙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期间,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乙盛公司提供了消防箱移位、围网安装、D车间冷却水整改工程等小型施工项目。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久跃公司与乙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期间,久跃公司为乙盛公司提供了TV线整改工程、B栋烤箱隔断吸尘桌制作、管道安装等小型工程项目。上述工程项目中涉案部分工程共计为46组,总工程价款为403842.5元。2013年1月25日,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久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乙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久跃公司,并确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乙盛公司。久跃公司并未就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乙盛公司提供证据,其于2013年8月8日的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另查明:案外人周某与乙盛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离职前在乙盛公司工务课任职。罗玄、杨某、吴建浪、怀家乐、员军超、李将军原均为乙盛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乙盛公司处的缴纳社保费用的期间分别为:2007年12月至2011年8月、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2002年11月至2011年11月、2006年11月至2011年3月、2006年9月至2011年5月。乙盛公司在本案的审理中确认高恒梅亦曾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杨某亦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载明久跃公司(包括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前,一直催讨欠付工程款项。上述人员在久跃公司提供的46组工程项目所涉报价单、未付款工程重审申请单等证据中存有大量与工程内容、款项支付相关的签名、备注及说明。其中,杨某在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2009年11月16日价款为11000元的报价单中载明“*化站新装*化*配电工程,由F栋前处理线取电引至*化站。杨某2012.2.3”(其中*号为无法辨别的字样),乙盛公司在改组工程的联系人为“杨先生”。杨某作为联系人的其他项目中,包含2009年11月份、2010年2月份项目。久跃公司承建的乙盛公司的部分工程,其中多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又查明:经原审法院传唤,久跃公司、乙盛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至乙盛公司厂区进行现场勘查,审判人员随机选择三组工程、久跃公司选择两组工程,乙盛公司未选择工程项目。久跃公司先行就工程各组工程情况进行陈述,随后带领审判人员及乙盛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至现场查看。经现场勘查,4组工程与久跃公司陈述一致,且均为后续添加或更改部分;另一组工程现场实际不存在,久跃公司对此解释为可能为乙盛公司拆除,因现场地坪另作设置,原工程的遗留痕迹也被掩盖。以上事实,由久跃公司提供的46组单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社保缴纳情况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久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乙盛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费及材料费等共计403842.5元;2、乙盛公司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乙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久跃公司为证明其与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的46组工程项目,提供了相应的46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各证人证言、社保登记信息形成证据链。乙盛公司抗辩涉案46组工程其中部分系在竣工投产时已经存在,但未提供其竣工投产时的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图证明其抗辩,且与现场勘查及久跃公司提供的46组证据存在矛盾,故不予支持。乙盛公司抗辩其余部分涉案工程并未建设,亦与上述证据及现场情况相矛盾,故不予支持。乙盛公司作为建设方,其既未能就其抗辩的上述工程在竣工投产时已存在或不存在提供证据,且也未能就涉案46组工程的建设情况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采信久跃公司的主张,确认涉案46组工程项目系久跃公司及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46组工程项目工程款总计为403842.5元,久跃公司、乙盛公司在庭审中经核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5日,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久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久跃公司,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久跃公司在庭审中向乙盛公司出示了该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自此对乙盛公司生效。因此,乙盛公司欠付久跃公司涉案工程全部价款403842.5元。关于时效,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乙盛公司的工程时间跨度为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上述工程具有连续性。根据周某、杨某关于久跃公司(包括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之前一直催讨涉案款项的陈述结合2012年2月3日年杨某为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批注,足以证实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乙盛公司在业务上或结算上仍有关联,至原审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时效。久跃公司承建的乙盛公司项目亦具有连续性,其多项工程于2011年1月结算,至起诉之日亦未超过两年时效。故乙盛公司关于时效方面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久跃公司(包括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前一直催讨欠付工程款项,因证言中并未明确具体日期,故法院以2011年3月底作为款项到期之日,并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久跃公司403842.5元及利息(以403842.5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乙盛公司负担,乙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46组工程均由久跃公司施工完成没有依据。一审中经过法院现场勘察,随机选择5组工程,其中1组不存在,据此法院只能认定存在的4组工程,不应认定不存在的第5组工程,更不能认定其余41组工程均由久跃公司施工完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久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跃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久跃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久跃公司在一审中对46组工程的施工时间、地点、项目及工程款重审申请等进行了充分举证。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久跃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乙盛公司代理人逐一进行核对。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对乙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久跃公司是九月公司负责人在一审中的表述有误。二、乙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自己或第三方施工。三、久跃公司诚信履行施工义务。四、乙盛公司应当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乙盛公司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工程项目报价单须有三人以上签核,签核到公司的部门经理,施工完成后要进行验收并开具发票,但涉案的46组中有38组没有进行这样的程序。久跃公司则认为乙盛公司的商业惯例不是法律,涉案的46组工程是应该按照久跃公司的报价进行结算的,不能因为乙盛公司的内部财务规定而拒绝付款。二审中,久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一审中现场勘察不存在的是第2组工程(J栋围网安装项目)。本院认为:久跃公司主张其和昆山久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乙盛公司施工46组工程,已经提供了工程报价单、验收单、工程完工图片和未付款工程重审申请单,证明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完毕,工程款由乙盛公司进行了审核。其中报价单上有周建(周某)、杨某等人议价,验收单由李将军等人签名,未付款工程重审申请单由高恒梅制单。乙盛公司认可高恒梅曾是其工作人员,周某、杨某、李将军等人均曾是乙盛公司工作人员。一审中,乙盛公司代理人已对46组工程价款核对后确认无异议,据此,久跃公司对其主张已经尽了举证责任。乙盛公司在一审中认为上述工程与久跃公司无涉,但未能提供其自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的证据。一审中法院现场勘查随机选择5组工程,其中一组围网安装项目不存在,但该项目系发生在2009年,久跃公司已经提供了报价单、验收单等证据,故不能以现场勘查不存在而否认该工程,更不能据此推断久跃公司仅施工了现场勘查到的4组工程。乙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上诉人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