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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恢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樊伟、刘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樊伟,刘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116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李正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伟。被执行人刘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樊伟、刘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解:被告樊伟、刘泉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99511.03元,利息为19078.14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合计为518589.1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3元,由被告樊伟、刘泉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借款金额518589.17元,申请人同意由被执行人自2016年1月20日起,被执行人于每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不低于人民币500元,于10年内还清。如不按此协议履行,则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南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单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