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肖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肖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肖肖,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肖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J×××××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刘肖肖。2015年4月3日,刘肖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为冀J×××××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224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7月9日4时许,史海波驾驶冀J×××××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街东头,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和树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5年7月28日,冀J×××××车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408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刘肖肖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刘肖肖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54087元;2、鉴定费:16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68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687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肖肖各项损失共计57687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状况。一审法院以无效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约定受益人,一审判决主体错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本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权利人为第一受益人,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三、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综上,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15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一审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一审判决中明确表述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该鉴定结果。事故车辆冀J×××××被保险人系刘肖肖,故该案的受益人为刘肖肖,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刘肖肖通过投保的方式与人保沧州分公司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刘肖肖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主张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当被上诉人刘肖肖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刘肖肖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献县交警大队已经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人保沧州分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献县交警大队作为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该事故车辆的配件名称、单价、金额及车损配件照片等。人保沧州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车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应由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对于人保沧州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将一审案件诉讼费判由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妥。综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庆伟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