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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90号原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村。负责人张楗莘,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系大薛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村。法定代表人晋丹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薛营居委会)诉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宇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薛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薛营居委会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租期15年,租地面积208亩,每亩每年3000元,管理费每年每亩240元,承包款一年付一次,每年的承包款务必在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拖欠土地租金至今未付,我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香宇玫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7日之内前来缴纳土地租金,如再次逾期,我社区居委会依照《租地协议》相关规定,收回土地,要求支付违约金。2016年l月5日,香宇玫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丽琼在村民会议上表态尽快支付,并以个人名义替香宇玫瑰写下欠条一张。由于被告毫无信用可言,为维护我社区农户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香宇玫瑰公司承担土地租金和管理费陆拾捌万元;2、判令被告香宇玫瑰公司支付违约金陆拾贰万肆仟元;3、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香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原告大薛营居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日期和被告违约的事实;2、《通知》一份,欲证实原告之前就发过通知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复;3、《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大薛营居委会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被告香宇公司签章确认,且原告大薛营居委会无其他证据证实李丽琼与被告香宇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大薛营居委会下属大薛营村民二小组与被告香宇公司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大薛营居委会下属大薛营村民二小组向被告香宇公司出租土地,租期15年,租地面积208亩,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管理费每年每亩240元,承包款一年付一次,每年的承包款务必在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在承包期内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每亩3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5月1日,被告香宇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大薛营居委会土地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11月7日,原告大薛营居委会向被告香宇玫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香宇公司7日之内前来缴纳土地租金,如再次逾期,原告大薛营居委会将依照《租地协议》相关规定,收回土地,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香宇公司签收了通知,但并未向原告大薛营居委会支付土地租金。至庭审时,被告香宇公司仍未向原告大薛营居委会支付土地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大薛营居委会下属大薛营村民二小组与被告香宇公司《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大薛营居委会依合同约定出租了土地208亩给被告香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香宇公司实际已经使用出租土地,但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大薛营居委会支付土地租金及相应管理费,显属违约,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土地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原告大薛营居委会诉讼请求中,土地租金及管理费,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每亩每年3000元×208亩+每亩每年3000元×8%×208亩,认定为673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624000元。原告大薛营居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向原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金、管理费合计673920元;二、由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向原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624000元;三、解除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与原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四、驳回原告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536元,减半收取8268元,由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