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卫荣萍与抚顺市乐园集团乐园大厦、孙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荣萍,抚顺市乐园集团乐园大厦,孙正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60号原告卫荣萍,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乐园集团乐园大厦,住所地:顺城会元乡马金村。法定代表人刘建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新,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孙正禄,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卫荣萍与被告抚顺市乐园集团乐园大厦(以下简称乐园大厦)、孙正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荣萍,被告乐园大厦委托代理人张雨新、被告孙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正禄是被告乐园大厦后勤主任,1993年其为建乐园大厦八楼的职工食堂,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价款为432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乐园大厦支付了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2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2倍赔偿;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园大厦辩称:原告提出拖欠玻璃款一事未在我公司进行挂账,我公司对此事提出异议。此事发生在1993年,距今时间久远,我公司经历了较大的变动,人员也有较大的变动,经多方了解,均不了解此事。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孙正禄辨称:我是乐园大厦退休职工,1993年乐园大厦八楼是阳台,时任经理郑晓光让我将八楼的阳台装修成食堂。所有的工程材料都是我购买的,由当时的财会科长王志燕报销。我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因为之前认识,所以当时没有给付玻璃款。后来我们原来的经理调走了,新上任的经理叫李惠,因为单位经济困难,没有支付货款。李惠调走之后刘建英上任,还了1000元玻璃款,1999年我退休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正禄是被告乐园大厦退休职工。原告自述1993年,被告孙正禄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玻璃款4322元,后被告乐园大厦支付了1000元,尚欠3322元。原告出具被告孙正禄手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是孙正禄,系乐园大厦原后勤职工(现已退休)。在职期间,为建八楼职工食堂,在卫荣萍处购买玻璃共计价款为4322元,中途已付给卫荣萍1000元,尚欠3322元。卫荣萍经常找我要,我已退休,无力与单位协商解决。特此出据此借条为凭。欠款人签字为孙正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自述1993年,被告孙正禄给自己出具过欠条,后因此次起诉,被告孙正禄出具新欠条,被告孙正禄将旧欠条收回。对上述情况,被告孙正禄表示认可,并自述旧欠条已丢弃。另查明,被告乐园大厦自述被告孙正禄就买玻璃欠款一事未在被告乐园大厦处挂账。被告孙正禄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欠条作为依据来院告诉被告偿还货款一节,被告孙正禄无异议,被告乐园大厦表示不知情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与被告孙正禄所称的在1993年写的欠条被丢弃,被告孙正禄就拖欠原告玻璃款一事未在被告乐园大厦挂账,也未按乐园大厦管理制度从财务借款支付,现被告孙正禄承认此事,但未有证明材料证明是职务行为,故拖欠的玻璃款3322元应由被告孙正禄给付给原告卫荣萍。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荣萍欠款3322元;二、驳回原告卫荣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正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