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喜与被告吴昌顺、王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喜,吴昌顺,王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76号原告赵宏喜,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昌顺,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必凤,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赵宏喜与被告吴昌顺、王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喜,被告吴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喜诉称,2010年6月11日、同年7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嗣后,被告一直不还钱。原告催要多次,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昌顺辩称,本人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后,本人已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另支付原告7万至8万元利息。2010年6月11日的借条确实存在,15万元的现金本人也确实收到。至于另一张借条,因当时原告称2010年6月11日的借条未打给他,本人也未在意,故于2010年7月19日后补了一张借条。总之,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已还清;后补的借条,不予认可。被告王必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被告吴昌顺与被告王必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离婚。2010年6月11日、同年7月19日,被告吴昌顺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同为1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故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吴昌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只认可收到2010年6月11日借条所涉借款15万元。对另一份借条认为系事后补写。另,吴昌顺还称,其已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万至8万元。原告则认为吴昌顺支付的钱款,均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并认可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64000元。此外,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被告吴昌顺则称借款利息是按7分计算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昌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本案所涉有两份借条,由于被告吴昌顺对2010年6月11日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吴昌顺对另一笔借款15万元,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实际交付出借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通过庭审中双方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存在口头约定,只不过对利率的高低说法不一致。原告称月息4分,被告吴昌顺称月息7分,由于双方各自所称的利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保护上限,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未约定是支付本金或利息,据此,原告认可收到的被告已支付的164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并应从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中,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扣除。依据上述利率,并经计算,2015年6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为18万元(15万元×5年×24%),扣除已付的164000元,故2015年6月11日前,被告尚欠利息16000元;在此之后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关于其已归还原告14万元本金,并已另外支付原告7万至8万元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其他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吴昌顺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宏喜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1日前尚欠的利息为16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必凤对上述第一项吴昌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赵宏喜负担750元,被告吴昌顺、王必凤共同负担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