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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与许玮、刘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许玮,刘红梅,王汉,许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34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417号。负责人邓志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继能,系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玮。被告刘红梅,系被告许玮之妻。被告王汉。被告许琳,系被告王汉之妻。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以下简称八卦嘴支行)诉被告许玮、刘红梅、王汉、许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国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卦嘴支行委托代理人汪继能、被告许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梅、王汉、许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卦嘴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玮、刘红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玮、刘红梅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许玮、刘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0-41号房屋(以下简称延安路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汉、许琳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54-20号房屋(以下简称青山桥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玮、刘红梅发放了贷款5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玮、刘红梅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玮、刘红梅按照约定��足额清偿到期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汉、许琳也应以其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玮偿还借款本金410059.7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年利率17.1%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在被告许玮、刘红梅抵押担保最高额范围内,原告八卦嘴支行对延安路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在被告王汉、许琳抵押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原告八卦嘴支行对青山桥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八卦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八卦嘴支行营业执照;被告许玮、刘红梅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王汉、许琳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函》。拟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玮、刘红梅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1.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许玮、刘红梅共同承担借款债务。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许玮、刘红梅、王汉、许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延安路房屋、青山桥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分别为14万元、36万元及相关损失,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许玮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及其他融资合同等。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0日,延安路房屋、青山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延安路房屋所有权人为许玮,青山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汉,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八卦嘴支行,他项权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分别为14万元、36万元。证据五、《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八卦嘴支行向被告许玮发放借款50万元。证据六、借款《利息、罚息一览表》。拟证明被告许玮、刘红梅欠付借款本金410059.71元,罚息90453.98元(计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许玮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借款资金用于被告设立的鱼饵公司。被告已偿还借款9万多元。借款到期没有偿还的原因,是被告的合伙人造成的,被告已起诉了合伙人。被告正在积极想办法筹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协商解决还款的问题。被告许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红梅、王汉、许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许玮对原告八卦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被告许玮表示看不懂,需与原告核对。对原告八卦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因被告许玮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采信范围仅限证据书面记载内容。对原告八卦嘴支行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许玮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许玮、刘红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损失,担保范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或其他融资合同,抵押物为许玮、刘红梅所有的延安路房屋。同日,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王汉、许琳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为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损失,担保范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许玮之间签订的借款或其他融资合同,抵押物为王汉、许琳所有的青山桥房屋。2012年12月20日,上述二套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均为原告八卦嘴支行;他项权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分别登记为14万元(延安路房屋)、36万元(青山桥房屋)。2014年1月8日,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许玮、刘红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八卦嘴支行向被告许玮、刘红梅发放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11.4%,逾期没有还款,则按借款年利率上浮50%执行;并承担相应违约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八卦嘴支行向被告许玮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许玮偿还了部分借款。因被告许���逾期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八卦嘴支行诉至法院。经核算:被告许玮已偿还借款本金89940.29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尚欠原告八卦嘴支行借款本金410059.71元和自2015年1月8日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八卦嘴支行与被告许玮、刘红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汉、许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八卦嘴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许玮、刘红梅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许玮、刘红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应当继续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汉、许琳对许玮、刘红梅的违约行为,也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五十九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玮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借款本金41005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针对上述债权,在被告许玮、刘红梅抵押担保14万元及相应损失范围内,由原告���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对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0-41号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针对上述债权,在被告王汉、许琳抵押担保36万元及相应损失范围内,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八卦嘴支行对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桥54-20号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627元,减半收取431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7334元,由被告许玮、刘红梅、王汉、许琳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国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