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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64号 被告人胡某俊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俊,绰号“畜生”,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家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俊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调阅案卷,同年4月6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胡某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俊系在校高中学生,与李某军(另案处理)联系预谋,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日先后两次驾驶湘LXX**白色奇瑞轿车从郴州市嘉禾县前往道县,在道县月岩东路盗窃电缆线,销赃挥霍。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俊伙同李某军驾驶湘LXX**白色奇瑞轿车前往道县,在道县上关乡零公里路段附近将130米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80元。2、2015年1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俊伙同李某军驾驶湘LXX**白色奇瑞轿车前往道县,在道县上关乡零公里至上关乡政府路段将280米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700元。胡某俊于2015年3月24日被嘉禾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胡某俊伙同李某军先后两次驾驶湘LXX**白色奇瑞轿车前往道县相关路卡的监控情况。2、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李某军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车辆湘LXX**白色奇瑞轿车的情况。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胡某俊与同案人李某军多次通话联系及2015年1月3日零时五十五分通话基站在永州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军辨认出胡某俊系共同盗窃电缆线的同案犯。7、价格认证结论书、结算评审报告,证明二次被盗电缆线分别为130米、28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880元、12,700元。8、视频资料及其说明,证明胡某俊、李某军在案发时到过永州道县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俊的身份信息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证人蒋某春、何某吉的证言,证明道县月岩东路路灯电线一共被盗三次,其中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盗电缆线130米,2015年1月2日被盗电缆线280米的事实。12、同案人李某军的供述,证明他通过手机QQ上网、电话联系与胡某俊预谋到道县盗窃。他驾驶湘LXX**白色奇瑞轿车伙同胡某俊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在道县城东入口处分别盗窃路边电缆线,销赃后二人平分赃款的事实。13、被告人胡某俊的辩解,胡某俊称自己不认识李某军,没有与李某军在道县盗窃。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嘉禾县流窜道县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胡某俊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是和李某军来道县找朋友的,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胡某俊与李某军事先预谋,分工合作,事后平分赃款,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胡某俊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是和李某军来道县找朋友的,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胡某俊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分析和路口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胡某俊的犯罪性质、情节、所起的作用,以胡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量刑幅度内并不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