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魏振飞、赖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魏振飞,赖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符健,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魏振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赖丽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建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魏振飞、赖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魏振飞、赖丽美拖欠住房贷款,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中山分行与魏振飞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魏振飞、赖丽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47513.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分别为5951.04元、罚息86.17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魏振飞、赖丽美偿付中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4.中行中山分行对魏振飞、赖丽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魏振飞、赖丽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魏振飞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购房人,与中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4BAAXXXX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F区XXX幢XXX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项下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魏振飞发放贷款。此后,魏振飞从2015年3月9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47513.15元(含拖欠本金2332.28元、未到期本金345180.87元)、利息5951.04元、罚息86.17元。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魏振飞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分行,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宜茵苑XXX幢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再查:魏振飞与赖丽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魏振飞办理上述贷款手续时,向中行中山分行提供了其与赖丽美的结婚证。另赖丽美亦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已婚,就本人所购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F区9幢804房的房产,本人有权自行处分。若配偶提出产权异议,由本人负责处理。本人并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贵行有权要求本人提前还款及处分抵押物。”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魏振飞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魏振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魏振飞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振飞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魏振飞、赖丽美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中行中山分行诉求的律师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项诉求予以驳回。而魏振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赖丽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赖丽美已书面确认愿意承担因购房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在魏振飞、赖丽美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赖丽美对魏振飞的上述债务与魏振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魏振飞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魏振飞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魏振飞、赖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魏振飞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4BAAXXXX号)。二、被告魏振飞、赖丽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47513.1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5951.04元、罚息为86.1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三、被告魏振飞、赖丽美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魏振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宜茵苑XXX幢X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3元,被告魏振飞、赖丽美负担654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