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5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贤松与计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松,计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171号原告:卢贤松,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慧,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卢贤松诉被告计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继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贤松及其代理人丁中林、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计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2月18日11时10分,计慧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平安桥路段时,与卢贤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贤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计慧和卢贤松各负同等责任。计慧为皖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卢贤松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余元(计慧已垫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卢贤松诉至本院,要求计慧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卢贤松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交通费发票24张。计慧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两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计慧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卢贤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理应赔偿卢贤松的合理损失。对卢贤松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为1117.2元[15天74.48元/天],因卢贤松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74.48元/天(27185元÷365天)。又因卢贤松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医院诊疗,加之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2周,卢贤松的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2、护理费为元824.8元[(8天104.35元/天],因卢贤松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04.35元/天(38091元÷365天)。卢贤松的护理期限结合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休息2周”和卢贤松实际受伤的需要,本院认为卢贤松的护理期限以8天为宜。3、卢贤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卢贤松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为240元(8天30元/天),结合无为县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30元每天为宜,卢贤松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较高本院不予支持。营养期限考虑到卢贤松的伤情及恢复的需要,结合病例和医嘱本院酌定卢贤松所需的营养期为8天。5、卢贤松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无为县当地交通实际情况,酌定200元。6、卢贤松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卢贤松受伤显著轻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卢贤松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382元,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按照法律规定,卢贤松的损失未超出计慧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计慧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卢贤松主张计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贤松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824.8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82元;二、驳回原告卢贤松对被告计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卢贤松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倩倩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