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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20号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隆四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岳街道七里营18栋201号。委托代理人钟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若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686号裁决,因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8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4)长仲裁字第686号裁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总经理孙林的承诺及工程档案移交书再结合我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所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定案书》,足以使仲裁庭认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拒不交付城建档案资料胁迫我公司增加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可以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责任,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恶意隐瞒,导致仲裁庭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2014)长仲裁字第686号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签订《品格小区1#、3#、5#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品格小区7#、9#、11#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作了规定。2014年3月27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就品格小区1#、3#、5#、7#、9#、11#栋工程及一期1#、3#、7#、11#栋室内刮白工程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定案书,核定结算总价为945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确认。之后,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725594.44元,剩余工程款8774405.56元。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68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774405.56元;二、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774405.56元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给付。);三、本案仲裁本请求受理费53882元,处理费8082元,共计61964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庭依据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就品格小区1#、3#、5#、7#、9#、11#栋工程及一期1#、3#、7#、11#栋室内刮白工程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书核定结算总价,扣除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裁决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是否���被胁迫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定案书,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工程竣工结算定案书,该工程竣工结算定案书是否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隐瞒相关证据,在其被变更或撤销之前对本案的公正裁决并无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湖南国盈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686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