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被上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某甲、顾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5日经怀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顾某抚养,不要求原告唐某甲承担生活费及教育费。原告唐某甲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学期承担婚生女唐苏园生活教育费10000元至婚生女唐苏园大学毕业止;于每年的1月30日、9月30日之前付清当学期的生活教育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在怀远县山西路中段租房经营窗帘、日用百货等,店铺注册名称为怀远县荆山文侠窗帘布艺经营部,现该店仍由顾某经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6月2日,顾某从怀远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其本人的账户中分别取款30000元、80000元及6000元,共计1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怀远县荆山文侠窗帘布艺经营部为唐某甲、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某甲称该经营部的窗帘、百货估价为80000元并主张分割,顾某不认可该估价,唐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货物的具体价值,对此无法核实,故对唐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某甲主张分割银行存款116000元,顾某亦认可怀远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为顾某的账户为家庭共有,因顾某的支取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某甲不能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唐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唐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唐某甲主要上诉理由为:1、顾某在离婚前几个月转移夫妻共有财产116000元,唐某甲提供的怀远县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一审法院也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甲不能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唐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顾某承担;2、唐某甲主张双方在怀远县城关镇山西路中段租房经营的窗帘、日用百货估价为80000元,顾某对估价不予认可,顾某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也可依职权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提示,即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对该项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顾某答辩称:1、唐某甲诉请要求分割经营的窗帘、百货等财物,并估价80000元,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上述货物的具体价值,也没有申请法院对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且顾某对唐某甲的估价不认可,因此唐某甲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2、顾某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支取的116000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与唐某甲的家庭生产生活往来中的正常支出,其中110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用于子女上学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唐某甲主张分割上述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唐某甲的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唐某甲主张分割离婚前顾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16000元,提供了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组。顾某对上述款项取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反驳所取款项用于偿还夫妻经营窗帘店形成的共同债务及子女上学等家庭日常开支。二审庭审中,唐某甲认可盘店及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其已清偿上述借款。鉴于顾某支取存款的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甲认可盘店及借款的事实,且离婚诉讼是由唐某甲提起,对其主张顾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唐某甲上诉要求分割离婚前顾某提取的存款11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甲上诉要求分割经营的窗帘、百货等财物,因唐某甲未能提供所诉财物的现状,也未申请就该财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且顾某对唐某甲主张的财物价值8000元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唐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唐某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