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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前锋,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南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董阔,被上诉人阜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经阜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阜南开发区管委会就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公租房2#、4#、6#主楼和配套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发布FNZC-G2013113号招标公告,招标代理机构为安徽省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根据阜南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由代理机构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予以投标报价,2013年5月份开标,安徽建工集团中标。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10.3条规定:如果投标人认为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存在缺漏项,或计算错误,必须在清单发放后3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并提供工程量计算式。招标人对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进行核实,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且估算价不超过5000元的,招标人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5000元的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招标人将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准确的工程量清单。本次招标的投标报价为完成本次招标范围内工程量的全部费用,决算时不做调整(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除外)。安徽建工集团中标后,于2013年7月10日和阜南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安徽建工集团承建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公租房2#、4#、6#主楼和配套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服务,工程地点: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合同签订工程价为149755963.59元。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4条中约定:实际发生工程数量变更时,按实际工程数量调整总价,单价不变。工程量清单中未列项目,承包人投标文件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关或类似单位的,按照相同或类似单价计量;承包人投标文件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关或类似单位的,按照相关定额,按相应类别取费,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按商务档投标文件中相应单价进行组价,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审价单位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清单项目中项目特征发生部分变更的,应以原综合单价为基础,仅就变更部分调整其综合单价。由中标人提出新单价,招标人及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安徽建工集团于2013年8月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徽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份发现阜南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工程清单存在漏项和部分工程结算错误的情况,安徽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12日向阜南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的说明》,提出2#和4#楼CFG桩基工程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子项,且投标时亦未予进行报价,经过协商,阜南开发区管委会已于10月24日下发文件同意2#、4#楼基础调整的申请(附见南经管会(2013)195号文件),但是,2#和4#楼地基采用CFG桩施工,以及加大下柱墩基础的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工作还没有确认。其次,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中,地下室外墙回填土采用素土回填,而图纸设计商业用房是采用2:8灰土回填,高层部分采用砂石回填,存在价格调整。另外,6#楼设计图纸有6部电梯,而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只有5部电梯,少了一部四层办公用电梯,投标时也没进入报价。同时,项目部在编制方案时还发现2#和4#楼15-17层,6#楼18-19层和21-22层及整个商业用房,沿建筑物周边外墙均设计有GRC装饰挂板和装饰柱,然而,在工程量清单中均没有反映,投标时也均未进入报价。随着施工的进展,项目部发现工程量清单中还存在以下缺项:构造柱、圈梁、外墙防火岩棉线条、栏杆、金属扶手、隔声板墙等并希望尽快协商解决。并向阜南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由监理单位河北万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2#、4#、6#楼工程量缺项项目清单汇总表各1张。阜南开发区管委会在合理期限内未给安徽建工集团答复,安徽建工集团自行委托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复核,该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宏业审工(皖)字(2015)第418号”《阜南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一期2#、4#、6#楼公租房及配套工程造价复核报告书》。复核范围为阜南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一期2#、4#、6#楼公租房及配套工程招标文件规定图纸范围内工程项目中主要清单漏项部分进行复核。该公司采用的复核依据:1、参考定额: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安徽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安徽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安徽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6年《安徽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安徽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安徽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参考信息价:阜阳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市场信息价;3、施工图纸;4、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5、施工合同。复核的项目概况为2#、4#楼地上17层,6#楼23层,配套服务建筑4层,地下一层为车库,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10.89万平方米。复核结果:1、阜南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一期2#、4#、6#楼公租房及配套工程复核后造价158027003.94元(其中:(1)中标合同价149755963.59元,(2)原清单编制漏项部分增加造价7579151.47元,(3)2#、4#楼门窗工程量原招标清单计算错误增加造价691888.88元);2、阜南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一期2#、4#、6#楼公租房及配套工程经分析中标报价成本129507936.73元(扣减规费、税金、公司管理费、计划利润);3、阜南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一期2#、4#、6#楼公租房及配套工程经分析中标报价法定利润4517573.72元。2014年5月23日,阜南县城乡规划局为“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公租房”颁发了建字第341225201400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阜南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委托,原招标清单制作单位北京思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阜南经济开发区白领公寓公租房2#、4#、6#主楼及配套工程招标清单控制价编制补充说明》1份,在说明汇总表内认为:1、计算问题涉及到的原招标控制价中2#楼、4#楼装饰门窗数量与招标图纸门窗表中的数量一致,故无计算错误(如施工图与招标图不同,则双方自行协商);2、双方最终确认漏项合计5969869.41元,并认为此次招标所谓的漏项大部分是因为对应的招标图此部分仅是示意、无详图,编制控制价过程中和招标委托等各方协商后暂列项计入;此次双方确认的量价是为了量化、按常规做法算计入,故不做为最终结算依据。安徽建工集团对以上补充说明的结果予以认可,并减少2501170.94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阜南开发区管委会增加工程款5969869.41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建工集团、阜南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招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仅对工程量清单部分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政策性调整和发包人设计变更时价格可作调整。因此,如是工程量清单以外发生的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变化可以调整,安徽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漏项是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对安徽建工集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90元,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71097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多缴纳的17507元,予以退回。安徽建工集团上诉称:阜南开发区管委会发包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增加相应的漏项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阜南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必须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中标价款为固定价,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亦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故安徽建工集团上诉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漏项应增加工程款,不予支持。如安徽建工集团认为阜南开发区管委会在招投标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0元,由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