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6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病,未予收押。2016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艳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郝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钢厂楼22楼楼下,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薛某某头、面部,用脚踢薛某某腿部,将薛某某头、面部、腿部打伤,致使薛某某双膝跪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右膝半月板撕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无端滋事,致其损害各项损失:医疗费30431.58元、辅助器具费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37314.5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被害人我没有打她、踹她,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公诉机关对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就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触犯了刑法234条的规定,不应按故意故意伤害罪定罪。吴某某在薛某某用手抓挠他时甩了一下胳膊,纯属本能的自我保护,属于自卫,如果勉强认定故意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宣告吴某某无罪;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对薛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也不应支持。基于薛某某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现对薛某某所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医药费和辅助器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治疗腿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负担。伙食费每天补助20元,住院16天应为320元,要求640元不符合规定。护理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陈刚护理的有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交通费不合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应认定。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综上,起诉无法律依据。基于被告人的行为从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对薛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钢厂楼22楼楼下,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薛某某头、面部,用脚踢薛某某腿部,将薛某某头、面部、腿部打伤,致使薛某某双膝跪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右膝半月板撕裂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系唐钢退休工人,因此次伤害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检查并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伤13天,支付医疗费:医疗费16617.33元、鉴定费200元;薛某某住院期间由雇工护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载明,报案人薛某某,接警时间2014年5月24日15时15分,接警人谷瑞星,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初查。2、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在税钢楼22楼4门楼下,薛某某与吴某某导致动手,薛某某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我局于2014年6月2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由我所民警李晶辉、绳建于2014年10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传唤至我所接受讯问,2014年10月13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依法取保候审。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15时左右,我从家里出来想去银行开工资,当我走到一层拐角处时,吴某某从他家出来,嘴里还在骂街,我听到后问他:“你骂谁呢”?他说:“我骂你呢,还揍你呢”,上来就给我右侧眉骨处一拳,我就被他打的后退了几步倒在了过道的西边(101室窗户正对着的空地上)地上,当时我头有点晕,努力爬起来,站起来后,他又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右侧颧骨下边,我又被打倒在地,同时踹了我一脚,(具体位置记不清了),我双膝盖着地跪在了地上后又趴在地上。他嘴里还在骂着,我没听清楚,我清醒过来后就给我老伴打了电话并报了警。吴某某就一直在旁边骂街:“你打110我就怕你咋地,我是老绝户,大不了我蹲几年去”。我两腿处淤青和擦伤,两膝盖被摔坏。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到楼下扔药渣子,看见吴某某与薛某某在吵架,我喊了老吴,意思是劝他别在吵了,他没有答应,我看他没反应,我就上楼了,一天之后我就听说薛某某住院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我与薛某某在我们种的地旁边有个水缸,水缸是吴某某的,因为薛某某在他水缸里涮东西着被吴某某看到了,他俩就互骂了起来,我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患者薛某某来工人医院门诊看病挂号名字是薛艳琴经门诊部核查改成薛某某并盖有审核章,证实系同一人,所以把琴改为芹。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39号鉴定书证实,薛某某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唐山市公安局税务庄派出所出具的补充侦查提纲第四点情况说明证实,薛某某伤害案中,当天我所出警人员将被害人薛某某带上警车,决定将被害人薛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详细询问并拍照。当到达派出所,被害人薛某某因身体不适未能下车,由我所出警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被害人薛某某一起带到医院进行治疗。几天后,被害人来我所,由我所民警在派出所为被害人薛某某伤情拍照。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其支付的费用。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证实,薛某某被打后住院治疗13天。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15时许,我在家里南阳台抽烟,看见我们楼的薛某某在楼下小空场浇花,然后用满手都是泥的手在楼下我的水缸里洗手。我就说她:“你自觉点,你洗啥呢”薛某某就骂我:“你瞎着个眼,看的挺准,”我们就骂了起来,后来都各自回家了。过一会儿我从家里出来,边走边骂我媳妇着当走到22楼4门101被窗户处时,薛某某从我后面跟过来嘴里骂着:“你这个老绝户”,同时用手拨了我,我回头正好她拨了在我的左额头一下,将我的额头挠伤流血,我左胳膊一甩,就抡在薛某某的身上,具体抡到她哪个部位我不清楚,她一下子就坐在地上了,过一会派出所就来人了。12、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自我保护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的辩护观点,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合法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害人虽未提交相应合法票据,但考虑此项费用系必然所支出费用,可酌定支持800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医药费16617.33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317.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