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田华与沈阳市沈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沈阳市沈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18号原告:田华。被告:沈阳市沈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田华与被告沈阳市沈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被告沈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得胜路8-8号1-5-2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1236621元。合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详见合同条款)本小区业主曾光于2015年曾上诉原由与本案相同,大东区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一审判决曾光胜诉。胜诉判决号:(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42号。2012年5月15日房屋楼盘经过备案验收,并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3年5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签订了房屋交付验收表、收楼意见书。原告入住该房屋后,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按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规定,开发商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送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实际上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超出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规定的期限。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183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止)故原告将被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83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上述主文约定的360内为政府下达《初始登记批复》后的第二日起计算。作为一个优质、负责的地产公司,我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文件。按照合同约定,田华于2013年5月31日交房,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3日申请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办理完毕该套的产权证,我司并无任何违法相关的合同约定。关于田华提出的延期办理产权证及赔偿金额均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得胜路8-8号1-5-2房屋,建筑面积132.56平方米,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123662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本条主文约定的“360日内”为政府下达《初始登记批复》后第二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6月1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另查明,涉诉房屋于2014年9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可以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4年5月2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涉诉房屋于2014年9月11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处理(第3项为“本条主文约定的‘360日内’为政府下达《初始登记批复》后第二日起计算”),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过补充合同条款来免除自身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项条款(即第十五条第3项)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183元(1236621元0.5%);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