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13���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正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为伐树一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在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村民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为商量砍伐被告人房屋后面的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路边砖头堆上,后被刘某甲等人拉开。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9日下午六七点多钟,当时我在家干活,我听见王某某在我家门口喊我出去,然后我就从家出去了,出去以后王某某对我说,我叫你房子后面的树放了。我说,我不叫你放。说完我就进屋里了,王某某就站在我家门口喊我说,你出来,你出来。王某某喊了一会以后,我就从屋里出去了,出去以后我对王某某说,我就不让你放俺家的树。王某某啥也没说上来对着我的右眼捶了一拳,当时就把我的右眼给我打冒血了,我看王某某打我了,我就对着王某某嘴上捶了一拳把王某某的嘴打冒血了,然后我和王某某两个人就厮打起来了,我老婆张某某和刘某甲在边上看我和王某某打起来了,就上来拉架不让我们两个打了,我和王某某一直厮打到我家房子西边砖头堆子边上的时候,我一用劲把王某某推倒在路边菜园子边子上了,这时候王某某的兄弟王某甲过来了,王某甲过来以后从我背后用砖头对我的背部夯了一下,接着又用拳头对着我的脸打了一拳,王某甲当时在我背后又对着我右侧大腿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地上了,这时候我闺女刘某乙和给我家干活的王某乙也从屋里出来了,我闺女刘某乙上来拉着王某甲不让他打我,王某乙上来拉着我把我往屋里拽,然后我们就没有再打了,我就一直在俺家走廊里站着。王某某从地上站起来以后说,砖头把他的腰给硌了。然后王某乙和刘某甲又上去把王某某拉回家了。又过了一会王某某的老婆和王某某的兄弟媳妇过来了,站到俺家门口骂,我就从屋里出去把事给王某某���里人说说,这时候王某某、王某某的兄弟王某丙和王某甲让我出去给王某某瞧病,当时我说,我们各看各的。后来王某某就报警了,没过多大一会你们警察就过来了,把我和王某某带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29日晚上7点多钟,我站到刘某某家门口喊刘某某,这时候刘某某的老婆张某某从家里出来了,我对张某某说,你把你房子后面的那棵树放了,那棵树在那碍事,我从窑厂里拉点砖头把路垫垫咱都好走。张某某说,我不当家,你得给大开说。然后张某某就喊刘某某出来,刘某某就从家里出来了。我对刘某某说,你叫那棵树放了。刘某某说,我不放,你咋着我。我说,你把土地证拿出来,咱看看你种的树是不是你的地方。刘某某说,我不拿,你咋着我。我说,你咋恁厉害耶。说着刘某某用拳头对着我嘴打了一拳,当时就把我的嘴打冒血了,我看刘某某打我了我就用拳头对着刘某某的胸口打了一拳,张某某看我打刘某某了,张某某就上来用手往我脖子上挖,把我的脖子也给我挖冒血了,我就上去跟他们对打,张某某上来抱着我不让跟刘某某对打,刘某某上来推我把我推到在路边菜园砖头围墙上,我摔倒的时候砖头硌着我的后背肋骨了,我摔倒以后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三个人就把我按到地上,边上的邻居就上来把我们双方拉开了,拉开以后我站到刘某某家门口让刘某某给我瞧病,刘某某不给我瞧病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你们警察就过来了,把我和刘某某带到派出所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晚上7点钟左右,当时我家盖房子在垫宅子,王某某到我家找我玩,我送王某某走到刘某某家房子后面的时候,王某某碰到刘某某的老婆张某某了。王某某跟张某某商量说,你把你家房子后面的树放了,我拉点砖头垫垫,咱都好走。张某某当时不同意,这时候刘某某从家里出来了,刘某某对王某某说,我不放树就不放,你说话跟放屁一样。王某某说,你咋糟叽人耶,你糟叽谁耶。刘某某说,我就糟叽你。然后刘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就吵起来了,我一看他们两个要打架,我就赶紧上去劝架不让他们两个吵了,我当时劝也没劝住,刘某某上来对王某某的脸扇了一巴掌,王某某就对着刘某某的眼捶了一拳,然后他们两个就撕扯着对方,互相用拳头往对方身上乱打,这时候张某某也上来对着王某某的脖子乱挖,把王某某的脖子也挖冒血了,刘某某和王某某厮打的时候,刘某某把王某某打倒在路边菜园子的砖头堆子上了,王某某倒地以后,刘某某就上去按着王某某,把王某某按在地上,对王某某身上乱打,我就在边上拉刘某某让他们两个别打了,���时候王某某的兄弟王某甲过来了,王某甲过来以后和我一块把王某某和刘某某两个人拉开了,拉开以后我就回家了。4、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其证实的事发起因和过程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证实了事发的经过。5、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及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581)号鉴定书,证实根据活体检验及病历资料得知: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左右8、9肋骨骨折,断端锐利,未见骨痂生成,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王某某胸部属轻伤二级。(二P53-55)被告人刘某某伤情照片及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569)号鉴定书,证实根据临床检查:被鉴定人刘某某左面部有片状擦伤,右眼挫伤,右肩部有7×4cm软组织挫伤。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5.11.4a条之规定,刘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2年5月13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9、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8月19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进行传唤,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外出不在家,被告人于2015年9月3日被传唤到油坊店派出所,被民警李崇、李荣军抓获。10、视听资料,证实了民警出警的过程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询问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代 华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