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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17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斌武。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翼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黑金时代的委托代理人李翼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进入被告黑金时代的前身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黑金时代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黑金时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故诉请按照2013年月平均工资3658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4044元为计算基数,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被告黑金时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的正常工资,故仅同意按照200%再补足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12月开始在煤炭坝煤矿(后变更登记为湖南省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后再次变更登记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9年。后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组为被告黑金时代,原告又自2009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属于公司留守人员,在被告停产后继续上班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为由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通知原告“因企业停产改制,我委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仲裁申请书,宁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的社会保险查询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截止2012年已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在原破产单位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前身工作累计已满20年,故其2013年、2014年应当享受带薪每年15天的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被告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应按200%补足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经本院核算,原告2013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68.1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8.18元/天×15天×200%=5045.52元;原告2014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85.9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5.93元/天×15天×200%=5577.93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623.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23.45元;如果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