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长城,宫德军,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城,宫德军,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榆县人民政府,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822行初4号原告:孙长城,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九委*组。身份证号:2223271955********。原告:宫德军,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九委*组。身份证号:2208221964********。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齐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段清泉,男,通榆县政府法制办科长。第三人: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君,职务:总经理。原告孙长城、宫德军诉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吉林黄栀花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规划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城、宫德军诉称:2015年7月,第三人在原址上新建了又高又大的燃煤锅炉房,距原告的住宅仅3米远,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锅炉房与民用建筑的距离应该不少于14米,第三人的锅炉对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影响。9月24日,原告向住建局递交了申请书,请求撤销第2015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书面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榆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住建局作出的通住地字第2015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能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通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住地字第2015013号)是许可第三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接建锅炉除尘车间,安装脱硫除尘器,锅炉并未改变,除尘车间对原告没有任何安全隐患,住建局许可第三人接建除尘车间的行政行为既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城、宫德军的起诉。诉讼费5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建审判员 章万刚审判员 刘福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