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启、岳秀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街支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岳秀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石启,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告岳秀玲,女,1954年出生,住阳泉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市街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鸿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启、岳秀玲与被告工行新市街支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岳秀玲、被告工行新市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岳秀玲诉称,2002年12月,被告工行新市街支行改造办公楼,因地基问题,将二原告住宅拆除重建。拆除前被告与原告岳秀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新修房屋按照图纸选房,二原告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并经阳泉市公证处公证,该楼房图纸设计为6层3个单元,每个单元室内结构都不同。2003年,被告委托万亩田开发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10月12日,工程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及开发商未向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变更一单元图纸设计,擅自变更后又未按变更图纸设计施工,少修漏修客厅中间防震柱,造成原告住宅主体结构不合格,存在重大的安全质量隐患,原图纸设计时,1单元1至6层客厅中间有一根防震柱,擅自变更后将3层改为了6层,变成了复式结构,比原图纸增加了1.6米4道承重墙和2道楼梯,导致3层至6层增加重量,2层以下却将防震柱取消了,这样2层以下承重增加,主体结构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达不到抗震标准。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2012年,工商银行总行曾与山西分行协商,聘请山西省建筑科学院对二原告住宅进行了两次鉴定,但鉴定结果未给原告,只出具了一份非正式的鉴定草稿,该鉴定草稿也证实了被告未按图纸施工,二原告住宅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几年来,该房屋因质量问题得不到验收,2012年被告安排专人将不合格房子验收合格后颁发了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要求,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在保修期间,因住宅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对因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保修不及时、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向原告交付合格的住房,并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为二原告调换相同价值、相同位置的住房;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住房进行抗震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另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其住宅使用价值降低、出售贬损及二原告因8年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被告工行新市街支行辩称,二原告所居住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设计单位根据规划作出设计,施工单位在遇到问题后可以要求原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设计、变更。工行新市街支行的住宅楼是太原理工大学设计的,后也是由太原理工大学进行变更设计。二原告的住宅已经验收合格后颁发了房产证,二原告若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住房并不属于商品房,而是拆迁房屋,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没有道理,要求被告调换相同价值、相同位置的住房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进行房屋抗震鉴定的义务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阳泉市新泉路4号1号楼1单元2号系其二人共同共有住房。原告岳秀玲系工行新市街支行的退休职工。2002年12月24日,原告岳秀玲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阳泉市万亩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泉路工商银行新市街支行北宿舍楼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岳秀玲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新房竣工后迁回;被告拆除原告岳秀玲原住宅,在原址范围内安置建筑面积为118.96平方米的1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2003年5月,阳泉市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开始施工,2003年7月,经设计单位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工行新市街支行、监理单位山西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阳泉市万亩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该宿舍楼的部分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2004年8月,阳泉市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竣工,并向包含二原告在内的业主交付。2011年,该宿舍楼经验收合格。2012年,阳泉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中心向二原告颁发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证书、二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原始设计图纸及变更后的设计图纸、阳泉市万亩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变更记录、由设计单位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工行新市街支行、监理单位山西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阳泉市万亩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变更设计记录、本院向阳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调取的阳泉市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程序监督记录、监理单位质量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向其发放了房屋钥匙,而该房屋并没有经过验收,且被告擅自变更了图纸设计,变更后又未按变更图纸进行施工,少修了二原告家中客厅中间的防震柱,造成二原告住宅主体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法院调取的阳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调取的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程序监督记录、监理单位质量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对房屋主体结构的验收应采取逐家逐户的方式,实际上并没有去二原告家中进行工程验收,违反了山西省关于建筑工程的验收标准。另二原告提供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草稿,证明被告曾委托该单位对二原告所居住的阳泉市新泉路4号1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承重结构是否合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楼三至六层增加了楼梯及墙体,导致二层及以下结构承重增加,应对二层及以下结构进行补强加固处理。被告辩称,法院向阳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调取的证据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草稿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署名,属无效证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岳秀玲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被告委托设计单位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进行施工设计,由阳泉市万亩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03年7月,经设计单位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工行新市街支行、监理单位山西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阳泉市万亩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该宿舍楼的部分工程进行设计变更。2011年,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二原告称其所居住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草稿,并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建设部《商品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被告并非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的开发企业,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向其交付合格的住房,并出具《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为其调换相同价值、相同位置住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住房进行抗震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住宅使用价值降低、出售贬损及二原告因8年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启、岳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石启、岳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沈秋琴人民陪审员 张喜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