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盛昌与陕西百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盛昌,陕西百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盛昌。委托代理人郭瑞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百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法定代表人李显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盛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015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敏、被上诉人陕西百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盛昌已于2012年8月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上述解释中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件范围。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盛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赵盛昌上诉称,上诉人在2006年4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的时间,因被上诉人从2003年8月起拖欠养老保险金费用,致使上诉人长达6年零4个月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后经相关部门协调,2012年8月才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9月起享受了退休待遇。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不及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所造成的6年零4个月损失99240.32元。被上诉人陕西百孚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主张的99240.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3年8月起拖欠社保费用,致使其长达6年零4个月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后经相关部门协调2012年8月才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9月起享受了退休待遇。二审庭审中其又陈述“1992年缴到2003年8月停止了,后来我们打官司胜诉之后2011年底才把钱补进去的”。故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其现所诉请求仍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引起的社会保险缴费争议,该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