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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根大与吴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大,吴雪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976号原告:吴根大。被告:吴雪兰。原告吴根大与被告吴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销售密度板业务。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数次向原告赊购密度板。2013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24000元,余款57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4月30日由被告吴雪兰亲笔填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雪兰欠原告吴根大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吴雪兰与原告吴根大之间有密度板买卖业务。2013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9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根大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柒佰玖拾零元零角(人民币¥:29790.00)。为了遵守信用,兹定于年月日前结清。如因本次欠条货款而发生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定。欠款人:吴雪兰2013年4月30日”。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3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3000元,2015年11月份左右支付5000元,于2015年12月份左右支付3000元,余款57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雪兰支付原告吴根大货款人民币57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