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96号原告:张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岩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硕诉称:2015年7月13日,张宝生(系原告父亲)驾驶车牌号为津N×××××小轿车在天津市绥江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梁国婧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车受损,双方均受伤。事发后,事故当事人张宝生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花费修车费19240元,拆解费1900元,共计2114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为津N×××××小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合同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9140元(原告当庭将诉请变更为21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定损的时候已经包括拆解费,不认可拆解费,原告是代为求偿,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津N×××××行车证复印件、张宝生驾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四、拆解费、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费19140元,拆解费1900元;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19140元。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津N×××××丰田牌小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762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2015年5月17日13时30分,案外人张宝生驾驶投保车辆津N×××××丰田牌小客车载乘案外人张瑞轩沿绥江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绥江道与江湾路交口,与案外人梁国婧驾驶车牌号为津H×××××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宝生、张瑞轩、梁国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案外人张宝生、梁国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瑞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所有的津N×××××丰田小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924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次交通事故案外人张宝生、梁国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瑞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及���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24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的拆解费19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拆解费在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之内,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金额总计为21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14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