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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新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瑞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天津中盈瑞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世纪新联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瑞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天津中盈瑞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6010号原告天津世纪新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421室A。法定代表人刘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秀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赵庄子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被告天津中盈瑞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5PP86房间。法定代表人XX芳,总经理。原告天津世纪新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瑞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物公司”)、天津中盈瑞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秀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世纪新联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物公司签订《400业务受理单》,约定原告向瑞物公司提供电话号码为400××××0000的电信业务,服务费为每年10万元,合同期满后自动续期,无续期次数限制。2015年6月17日瑞物公司将电话号码为400××××0000的电信业务转让给被告中盈公司使用,并承诺继续代中盈公司支付电信费用。但二被告未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电信业务费10万元,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电信业务费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物公司签订《400业务受理单》,约定原告向瑞物公司提供电话号码为400××××0000的电信业务,电信服务费为每年10万元,预付电话费,在网年限为二年。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的申请,服务期限将续展,续展次数不受限制。上述受理单签订后,瑞物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使用该号码,并分四次给付原告电信服务费20万元。2015年6月17日,瑞物公司与中盈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号码过户给中盈公司,以后出现任何问题由中盈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由原告留存一份。另查,2015年8月25日,瑞物公司为原告开具5万元转账支票,原告兑付时因瑞物公司账户被冻结支票被退票。2015年10月12日,瑞物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因交易原因,天津瑞物有机肥公司将号码400××××0000过户给天津中盈瑞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后天津瑞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代替中盈瑞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号码一半的年费开具伍万支票,特此证明。”后瑞物公司未再付款,中盈公司现仍使用该号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400业务受理单》、瑞物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物公司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17日,瑞物公司与中盈公司经原告同意,协议将该号码过户给中盈公司,瑞物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此行为符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特征,中盈公司成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中盈公司支付电信服务费10万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瑞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瑞物公司向原告承诺,代替中盈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电信服务费,原告与瑞物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瑞物公司应依约对中盈公司所欠原告5万元电信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六个月内要求瑞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瑞物公司主张权利,瑞物公司应对中盈公司所欠原告的5万元电信服务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盈瑞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世纪新联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电信服务费1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瑞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对天津中盈瑞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5万元电信服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中盈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吴 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