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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立义与王秀娟、王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义,王秀娟,王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周立义,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秀娟(别名王思瑶),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国义,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周立义与被告王秀娟、王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娟、王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立义诉称:王秀娟与王国义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王秀娟向周立义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500计算。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份王秀娟向周立义给付了500元利息后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秀娟、王国义归还周立义本金1万元;请求判令王秀娟、王国义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500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秀娟、王国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王秀娟向周立义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27日王秀娟为周立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壹万元整,利息0.05元”,下有借款人“王思瑶”(即王秀娟)的签名,身份证号为×××。2015年7月20日,王秀娟又为周立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利息每月500,9个月4500元,给1个月500元,欠4000元”,下有“王秀娟”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秀娟向周立义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借款事实的默认,故王秀娟应向周立义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关于周立义主张的利息部分,其双方约定的利息远高于年利率24%,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秀娟已给付一个月利息,故其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周立义主张该笔借款应系王秀娟与王国义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王国义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周立义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立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