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常万厚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万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告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万厚,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矿务局工人),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万厚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3月5日下半夜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属单位东风井口井下作业期间,被溜子开气时致伤头部及右眼共住院130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承担,误工期间的工资一直发到2008年12月末。2009年1月起,被告没有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同时对原告因公造成的伤残不予治疗,导致原告右眼完全失明,医院建议右眼必须摘除,从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及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2009年1月-2015年1月原告工伤期间的误工工资76320元(1060元×12个月×6年);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后期的治疗费用30000元(未发生);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解除,不存在后续工资问题;2、原告要求承担的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无法计算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常万厚与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5年3月5日在东风井口井下作业时被溜子开气时致伤头部及右眼部,并于2006年1月10日经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2007年4月9日,原告因右眼外伤及右眼虹膜睫状体炎住院治疗106天。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起至11月末及2010年1月、2月,舒兰矿务局总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工诊断书,临床诊断为右眼外伤,以一个月为单位核算休工日。原审判决认为:原告2005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可推定自2005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工伤期间的误工工资,被告有异议并辩称劳动合同已解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关规定,因原告2009年1月-2010年2月期间休工治疗右眼外伤,劳动合同期限界至时原告工伤尚需治疗,且已于2006年经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被告2008年已付的工伤工资每月1060元为标准计算诉请期间误工工资,被告对此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以每月1060元支持原告工伤期间误工工资,但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期间在2009年1月至11月,2010年1月至2月,故本院酌情连续支持原告2009年1月-2010年2月共计14个月的误工工资14840元(1060元/月×14月)。针对原告2010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的误工工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段时期需休工治疗,故本院对此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但该诉请实际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常万厚误工工资148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常万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驳回常万厚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解除不存在后续工资问题。同时,常万厚医疗终结后于2006年1月由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末常万厚应来公司办理终止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其本人一直未来办理。由于常万厚未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未领取。另外常万厚请求的摘除眼球和安装义眼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常万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另外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赔付,右眼已经完全失明,需要继续治疗,摘除眼球,安装义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日期虽然为2008年12月31日,但常万厚于2009年1月-2010年2月期间一直休工治疗右眼外伤,劳动合同期限界至时常万厚工伤尚需治疗,并且已于2006年经吉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常万厚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常万厚主张摘除眼球,安装义眼需要继续治疗费用,因常万厚没有上诉,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在本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