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9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301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4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悬挂号码为粤S×××××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道滘镇沿江路虎斗村口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杨某乙受伤(被害人杨某乙因本案致左侧上颌窦某、右侧上颌窦外及后壁、蝶骨左侧翼突基底部及翼突外侧板、右侧蝶窦前壁、下颌骨右侧下颌角处多处骨折,鼻子、颌面部等部位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负次要责任。又,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事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向被害人杨某乙赔偿了医疗费及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45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二轮摩托车及自行车(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查函、病历资料、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及自己受伤、二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9日应予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