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道金。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兆菊。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道义。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洪运。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先文。被告彭琴静。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枯树岭。法定代表人彭琴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宗平。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审判员刘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郑廉明,被告王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刘先文,被告彭琴静、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陈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七位个人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合同编号:GQHB000100)。双方约定,七位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分6期还款。另,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责任、合同提前终止等条款。几名借款人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21日,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表明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借款,但七位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并自第5期(2014年10月28日)发生逾期,截止到诉讼之日,已超过15天以上仍未还款。今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清债务。综上,以上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33199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辩称,1、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是455万元,被告已经归还本息126.8万元,应予以扣减,双方借款应按利随本清的原则;2、双方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部分不应予得到支持。被告彭琴静、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协议中虽然将彭琴静列为借款人,但并未实际发生。2、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华尔食品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不明,具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不明,请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决。被告陈宗平辩称,本案借款协议中虽然将陈宗平列为借款人,但并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陈宗平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编号:GQHB000100)。约定,上述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到期偿还本息合计53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每日应按0.05%计付罚息,并按当期所欠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依照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述共同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455万元,原告预扣了保证金、服务费45万元。借款期内,王道金共向原告偿还了本息126.6831万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该公司自愿对王道金向黄齐福所借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陈宗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清楚地证实了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共同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即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陈宗平均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亦明确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对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亦是向上述共同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故被告彭琴静、陈宗平所提本案借款协议中虽然将彭琴静、陈宗平列为借款人、但并未实际发生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费用45万元,该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所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性质,依法应将该45万元从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即本案中原告出借的实际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55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折算为1%((530-500)÷6÷500),由此计算出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仅应支付利息27.3万元(455万元×1%×6),但其在借款期内实际已偿还126.6831万元,超出的99.3831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金额,即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所欠本金金额应认定为355.6169万元。另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则须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但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原告于本案诉讼请求中自行将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利率调减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庭审查明,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合同》中,表达的意思是愿为王道金向黄齐福所借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为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虽同时还向本案原告出具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但在该函中被担保人一栏表述为空白,意思表示并不完整。故原告所提判令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陈宗平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5.6169万元。二、被告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陈宗平以355.616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刘广东给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道金、孙兆菊、王道义、王洪运、刘先文、彭琴静、陈宗平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康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莊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