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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建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西路3-98号君悦大厦。负责人徐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开发区东电大道东侧华宇路西头。法定代表人朱建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建春。被告石洪芳。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叶峰,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正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陈芳,被告亚星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叶峰,被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亚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亚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利率、归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建春、石洪芳、华夏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亚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亚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亚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1356595.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亚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5096元;3、被告朱建春、石洪芳、华夏公司对被告亚星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星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请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也是存在的,但是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保证人朱建春、石洪芳也没有代偿能力。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亚星公司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关于基准利率,人民银行已经下调了6次,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这个情况,复利不要再收取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希望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亚星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112014280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商业条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确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一般条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25日,朱建春、石洪芳(均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891120140000013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与债务人亚星公司办理各种融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等值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日,华夏公司(保证人)与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891120140000012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华夏公司为亚星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向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的1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涉案主要内容及保证范围同ZB891120140000013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6月25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亚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7.2%。借款到期后,亚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尚结欠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56595.1元。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此涉讼。另查明:2016年2月6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95096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向被告亚星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亚星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亚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亚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依合同计算的复利、罚息。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朱建春、石洪芳、华夏公司为被告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4日为1356595.1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10.8%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95096元。三、被告朱建春、石洪芳、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1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