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兴拾与资中县铁佛荣盛白石厂、赖永志、黄建雄因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拾,资中县铁佛荣盛白石厂,赖永志,黄建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拾,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群仙,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系李兴拾之妻。委托代理人:孙恒章,四川省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资中县铁佛荣盛白石厂。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罗泉镇碎石坝。法定代表人:李国阳,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永志,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雄,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再审申请人李兴拾与被申请人资中县铁佛荣盛白石厂(以下简称荣盛白石厂)、赖永志、黄建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兴拾申请再审称:1.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标准适用不当,请求重新鉴定;2.原审未判决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其妻吴群仙的生活补助费;3.原判对责任认定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兴拾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兴拾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适用不当,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参与度确定李兴拾与被申请人荣盛白石厂各自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李兴拾提出原一、二审未判决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其妻吴群仙的生活补助费。经查,一审判决后,李兴拾并未就上述几项要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李兴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李 宇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鄢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