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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夏梅林、夏德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夏梅林,夏德义,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769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紫峰大厦17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夏梅林。被执行人夏德义,男,汉族,1946年11月24日生。被执行人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邵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夏梅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梅林、夏德义、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02694.0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夏梅林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134704.72元已扣划并给付申请人,其名下车辆已查封,但去向不明,查封被执行人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承租申请执行人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地处农村,移动困难,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夏德义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已冻结,因其承担不足清偿责任,暂不宜扣划。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管 峰执 行 员  谢建良执 行 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钱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