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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增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A,王某某B,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济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永济市卿头镇某某庄村副主任,现住永济市卿头镇。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7月6日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卿头镇。系被告人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A,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卿头镇。系被告人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B,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卿头镇。系被告人的弟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闵某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卿头镇。���被告人的弟媳。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本市卿头镇许家营村郑某某的儿子郑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某A在村里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结婚证,婚前,郑某某给付王某某56800元彩礼钱,被告人王某某给其女儿陪嫁了电脑等物。2013年3月郑某离家到新疆打工,至案发时一直未归,后双方父母因孩子婚姻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但均来解���。2014年1月29日晚,王某某A与其父亲王某某商量去郑某某的家中将陪嫁物取回,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其弟王某某B、弟媳闵某某、妻子许某某、女儿王某某A到郑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看到女儿婚房里挂在墙上的结婚照被拿掉,一时气愤将其女儿王某某A房间里的电视、电脑、电脑桌、电视柜、饮水机、梳妆台、空调、鞋柜、电热器砸坏,王某某A将被褥等物品烧毁。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9740元整。同时查明,2014年2月17曰,被告人王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卿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损毁的财物中王某某A的陪嫁物有电脑、电脑桌、饮水机、鞋柜、空调,在购买空调时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某支付了2800元,根据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陪嫁物价值为37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某某的报��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郑某某的儿子郑某与王某某的女儿王某某A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郑某外出打工,至案发时一直未归,王某某A的家属多次让郑某某联系郑某,但始终联系不上。2014年1月29日晚l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许某某、弟弟王某某B、弟媳闵某某、女儿王某某A到郑某某家把王某某A卧室内的电视、电脑、电脑桌、电视柜、饮水机、梳妆台、空调、鞋柜、电热器砸坏,王某某A将被褥等物品烧毁。2、张浮花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王某某夫妻、王某某B夫妻、王某某A到郑某某家中把郑某卧室内的电视、电脑、空调、梳妆台、鞋柜、电视柜、饮水机等物品砸毁。许多被子也被烧毁了。3、王某某B、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早上,王某某给王某某B打电话说王某某A和郑某的婚姻问题,并让他们回某某庄村商量一下,17时许,王某某说要去郑某某家讨个说法,从家里拿了两把铁锤,让他开车到郑某某家,l8时许王某某B、王某某、许某某、闵某某、王某某A到郑某某的家中,与郑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用带来的铁锤把王某某A婚房内陪嫁的空调、电脑、电视等物品砸坏。过了一会,王某某A、许某某、闵某某三人到王某某A的婚房内劝王某某离开,离开郑某某的家时看见几床被子、毛毯等物品已经被烧了,之后王某某A说是她用打火机点的。4、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A与郑某某儿子郑某于2013年2月份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1月29日l8时许,王某某A和王某某商量去郑某某家取东西,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某B开车拉上王某某、王某某A、许某某、闵某某到郑某某家,去之前王某某在家里拿了两把铁锤,到郑某某家后,王某某A把陪嫁的被子、毛毯、电褥、床单等东��拿到院子里,后王某某A、闵某某、许某某把王某某A拿出来的东西扔到郑某某家门口,王某某A说不要这些东西了,就用打火机把抱出来的被褥都烧了。5、王某某A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1日她与郑某结完婚不到一个月,郑某就到新疆打工至今未归。2014年1月29日18时许,王某某A与其父亲王某某商量,叫上她母亲许某某、二叔王某某B、二妈闵某某到郑某某家去取陪嫁的东西,如果郑某某家阻拦的话,就把陪嫁的东西砸了。19时许他们五人到郑某某家,进入王某某A与郑某的卧室,王某某A把被子、夏凉被、毛毯等东西拿到院子里,之后又和许某某、闵某某把东西转到郑某某大门外面,l0几分钟过后,王某某A、许某某、闵某某返回她的卧室,发现房间里的空调、电脑、电视、化妆柜、鞋柜等物品已经被砸了。他们在离开时,王某某A用打火机把放在门口的被褥都���了。6、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胡某某家系郑某某家对门,2014年1月29曰晚l8时许,他在家中的院子里看到外面有火光,出来巷里看见郑某某家门口点了堆火。7、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是王某某这边的媒人,当时陪嫁的东西有电脑、电脑桌、饮水机、鞋柜。8、许某某A的询问笔录,证实许某某A是郑某某这边的媒人,当时王某某陪的嫁妆有电脑、电脑桌、饮水机、鞋柜,女方买空调时郑某某曾提过添钱。9、王某某(同名)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当时是作为司机去接女方家媒人一起吃饭,女方家媒人提出在彩礼之外再加2800元用来帮助购买空调给郑某某家,当时郑某某不同意,还是他后来给郑某某做工作,郑某某才愿意拿2800元给女方。l0、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随案移送的工具锤是王某某在郑某某家砸东西用的作案工具。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勘查,郑某及其妹妹的卧室被人翻动,郑某卧室的床、电脑、电脑桌、梳妆台、鞋柜、空调、电视等被人砸损,其妹妹卧室内的电暖器被砸损,郑某某家院大门前若干被褥被烧毁,数量无法确认。12、永市价鉴字(2014)第1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为9740元。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积极配合派出所的调查。14、关于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烧毁的被褥等物品灰烬中未发现人民币残样,在灰烬中发现包装用的铁丝圈24个。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1日他女儿王某某A嫁给郑某某的儿子郑某,结完婚二十多天,郑某就去新疆打工至今都没回来,后听他女儿说郑某在外边有女人了,他弟弟王某某B知道这件事后主动找过郑某某,郑某某说联系不上郑某,被告人王某某觉得郑某父母与郑某串通一气,欺负他女儿,并于2014年1月29日下午18时许与其女儿商量到郑某某家取结婚时的陪嫁物,如果郑某某家阻拦的话,就把陪嫁的东西砸了。王某某、其妻许某某、其弟王某某B、弟媳闵某某来到郑某某的家中,王某某看到女儿婚房的结婚照已经被取下了,一时气愤将其女儿王某某A房间里的电视、电脑、电脑桌、电视柜、饮水机、梳妆台、空调、鞋柜、电热器砸坏,王某某A离开时把陪嫁的被褥烧毁。2016年1月11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千抑军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因被损毁财物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女方的陪嫁物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被告人王某某的应赔偿的数额为被损毁财物的总价值9740元扣除王某某A的个人财产部分3720元,应为6020元,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标准,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结合永济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赔偿被烧毁被褥16000元及夹在被褥里��283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B、闵某某、王某某A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王某某A有损毁物品的行为,但无法证实附带民事被告许某某、王某某B、闵某某参与了损毁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故应由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王某某A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许某某、王某某B、闵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王某某A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02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3、随案移交的一把作案工具铁锤予以沿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没有包括烧毁被害人被褥和被烧的现金,实际被毁损物品的价值应当认定为54040元。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被毁损物品价值应当认定为5404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