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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谭志峰与师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峰,师彦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峰,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彦霞,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孙财,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怀来县。上诉人谭志峰、师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志峰、师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7时,师彦霞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北环油库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如驾驶的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师彦霞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被告师彦霞驾驶小鸟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北环油库路口驶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如驾驶被告谭志峰所有的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陈如所驾车辆驶入公路北侧,造成被告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师彦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志峰申请对其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后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其事故车辆鉴定,鉴定意见为: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469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65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确认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4690元,委托的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其车辆损坏的金额,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而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中心票据一张,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对原告谭志峰的车辆进行救助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已确实花费了此项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停车费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确实支出了此笔费用,予以支持。营运损失,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每日的营运损失为650元。但原告主张法院查封期间的营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鉴定报告中的损坏明细,法院支持20天的营运损失即13000元(650元/天20天)。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谭志峰的损失为:1、车损14690元;2、鉴定费2500元;3、施救费15000元;4、停车费6000元;5、停运损失13000元,共计51190元。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陈如与被告师彦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为7:3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师彦霞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30%即15357元。遂判决:被告师彦霞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志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共计15357元。宣判后,上诉人谭志峰、师彦霞不服判决,上诉人谭志峰的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后经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人。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上诉人师彦霞的上诉理由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应当由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非机动车一方需要赔偿,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确认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效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进行赔偿。上诉人谭志峰作为机动车一方,要求上诉人师彦霞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的损失,于法无据,理应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の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师彦霞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谭志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谭志峰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25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均由上诉人谭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