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6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12日非婚生一子陈某甲,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但是自被告于2015年农历八月份回娘家喝喜酒后迟迟不回,双方产生隔阂,在此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始终不回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双方已经不能和好,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虽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非婚生一子同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现陈某甲由原告家人照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陈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新沂市阿湖镇条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原件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育子陈某甲,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陈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陈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自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陈某甲的生母,有义务负担陈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直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非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二、自2016年4月起,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