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段述寒与钱巧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述寒,钱巧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17号原告段述寒。被告钱巧鸿。原告段述寒与被告钱巧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述寒,被告钱巧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述寒诉称:2015年11月7日,其至钱巧鸿经营的饭店应聘后工作了二十几天,后被钱巧鸿辞退,但钱巧鸿并未支付工资。12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其带着孙子准备去超市时碰见钱巧鸿带人来仙河苑找其,钱巧鸿称多给其发了500元工资,其未予认可。钱巧鸿便抱其孙子跑,其上前追赶,后抓住钱巧鸿的衣领,于是双方发生扭打,钱巧鸿和她带着的人合力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其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248.40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48.40元。现要求判令钱巧鸿予以赔偿。被告钱巧鸿辩称:段述寒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段述寒在事发前曾在其经营的店内打工,每月工资2200元。因段述寒离开时,其多发了500元工资,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对段述寒现主张的误工费每月2800元,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关于交通费要求段述寒提供证据。段述寒没有受伤不存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段述寒至钱巧鸿经营的饭店打工,当月底段述寒被钱巧鸿辞退。2015年12月15日下午,段述寒、钱巧鸿在无锡市××区仙河苑小区内发生扭打,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以下简称雪浪派出所)出警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分别做了笔录。同日,段述寒至无锡市××区雪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该卫生服务中心DR报告单载明“右足诸骨目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解剖关系正常”,××员姓名:段述寒临床印象:右踝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一周”,共花费医疗费242.36元。因未获得赔偿,段述寒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经段述寒的申请,本院至雪浪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其中段述寒于2015年12月15日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今天是什么情况?答:我于2015年11月7日起在润华大酒店旁的自助牛骨头煲店内干活,说好是每月2200元工资,我至11月30日,因店内生意不好,老板娘让我不要来了,要辞退我,并称工资要过段时间再给,我就同意了。我后来再至江南大学找到一份工作,我于12月12日问当时和我一起在牛骨头店内工作的员工联系,问工资情况,那同事称她已拿到工资,我就准备过两天也去问一下老板娘。今天中午2时许,我中午休息,带孙子去超市买尿不湿,刚好从雪浪仙河苑564号1203室租房内下楼,就看见老板娘和一个男的,指着我对我凶,称我多拿了她500元钱,我觉得莫名其妙,我说工资还没结,怎么你多给了我500元。我就和她说我不和你吵,等我带好小孩买好东西就到你店里来结工资。老板娘一下就提我孙子的衣领,提了50米路,而且一下把我摔到地上,把我脚扭了。她过来看我,我就拉住她的衣领不让她走,然后和她一起来的男的就报警了。问:你有没有动手?答:我没有动手,我看见我孙子被她拉着衣领,我就去抢我孙子,她将我摔在地上,我脚扭了。我当时没动手,只是拉住她的衣领不让她走。问:那你在离开她的牛骨头店后有无见过老板娘?答:没有。问:你伤势如何?答:我的右脚扭了,现在走路有点痛,其他没什么。我孙子才两岁,今天被吓哭了,其他没什么了”。钱巧鸿于2015年12月15日在雪浪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将2015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发生在滨湖区仙河苑564号门口纠纷一事你是否参与?答:我参与在场的。问:将具体情况讲一下?答:2015年11月7日我饭店里聘请了一个新的女服务员段述寒,当时我们谈好第一个月的工资是2200元。到11月30日,我以为一个月满了,而且我觉得段述寒不适合在我饭店干活,我就跟她结工资,当时给了她2200元,她拿后就离开了。后来我发现还没满一个月,多给她钱了,我就打电话想跟她说清楚此事,但她一直不接电话。今天下午一点多我和男朋友王晓明就一起到她××家里××段述寒,在仙河苑564号门口碰到她了,我就跟她说多给了工资500元,她说她没拿到工资,她字都没签过。后来我俩争论了一会,她还是不承认,我就去拉她的手,喊她一起到派出所去解决,她不肯,还来拽我的衣服领子,在拉扯过程中,我俩都摔倒在地,后来我就叫我男朋友报警。问:你有无动手打段述寒?答:没有。问:段述寒有没有打你?答:没有”。庭审中,钱巧鸿称:2015年11月7日,段述寒经人介绍到其开的饭店打工,至2015年11月30日被辞退。当天五点多,其发放工资2200元。当时店里有监控,现在时间长了可能调不出来。其饭店因只有两个工资,故发工资一般不签字。段述寒拿了工资后不久,其发现多发了500元,便多次打电话要求段述寒做满一个月,但是段述寒不接电话。因其养的一只印度名犬于2015年12月13日走失,这几天一直在找。2015年12月15日其与男朋友正好找到仙河苑,遇见段述寒,其问段述寒为什么一直不接电话,并提出多发了500元工资。段述寒称未拿到工资,不存在多拿500元。其要求段述寒一起去看监控,段述寒不去,其就说一起去派出所,段述寒不肯。其就用左手拖住她的右手臂,说“我们一起去派出所,查监控”。段述寒立马就用右手揪住其衣领一甩,然后两人都摔倒在地。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段述寒明确不主张对误工费、营养费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因侵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钱巧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段述寒一直不接电话。今天下午一点多我和男朋友王晓明就一起到她××家里××段述寒,在仙河苑564号门口碰到她了,我就跟她说多给了工资500元,她说她没拿到工资,她字都没签过。后来我俩争论了一会,她还是不承认,我就去拉她的手,喊她一起到派出所去解决,她不肯,还来拽我的衣服领子,在拉扯过程中,我俩都摔倒在地……”,结合段述寒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起因是由于钱巧鸿认为段述寒多领取500元工资后与其男朋友一起至段述寒所住的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564号去找段述寒,双方为是否已付工资及多付工资产生争执,继而由钱巧鸿去拉段述寒的手,要求段述寒一起至派出所解决的过程中引起的。由于双方相互拉扯过程中造成段述寒摔倒,因此段述寒、钱巧鸿双方均有过错。但因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展为相互拉扯的起因在于钱巧鸿,故钱巧鸿应负主要责任,段述寒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段述寒受伤的损失由钱巧鸿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钱巧鸿辩称“段述寒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钱巧鸿称其多发给段述寒工资5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退一步讲,即使钱巧鸿多发给段述寒工资500元属实,钱巧鸿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或采取更合理的方式主张权利。关于段述寒主张的医疗费248.40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结合双方相互拉扯造成段述寒摔倒的事实,本院对医疗费242.36元予以认可。对段述寒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无锡市××区雪浪街道社区卫生中心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病历卡,可以认定其因受伤需要治疗休息期为7日。对段述寒主张其事发前在无锡市江南大学食堂承包店面打工,每月工资28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店面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考其在事发前于钱巧鸿处打工的工资及2015年度江苏省细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按2200元每月计算,合计误工费为513元。对段述寒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段述寒经本院释明,仍不主张进行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而需要营养期限或造成伤残等严重精神障碍,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段述寒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段述寒摔倒前往医疗机构治疗这一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段述寒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42.36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13元,共计805.36元。钱巧鸿应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段述寒56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巧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段述寒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63.75元。如钱巧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述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段述寒负担60元,被告钱巧鸿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