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羊新灯与羊元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新灯,羊元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99号原告:羊新灯。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元芝。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羊新灯与被告羊元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新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羊元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新灯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承揽了原告房屋的建筑,约定包清工的方式承揽。房屋造好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从地基开始,因被告施工的过错,导致房屋宽度少了3.5厘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的承揽款。后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承揽款15231.7元,但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仅凭村党支部一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35.05平方米。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鉴定,结果房屋面积为303.37平方米,阳台投影面积为11.78平方米,被告在计算承揽款时多计算了25.79平方米。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过程导致房屋宽度少造了3.5厘米的损失计11854.5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承揽加工款3481.6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58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羊元芝答辩称:1、羊元芝按照羊新灯要求完成房屋建造,原告欠被告15231.7元劳务工资,上述事实由磐安县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认定,且二审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认为判决有误,因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提出诉讼。2、原告是建房地梁打好,地基放样完成,房屋宽度确定了再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被告,不存在少造3.5厘米的事实,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实。原告的损失计算也明显不合理。3、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鉴定结果也不能证明房屋宽度少了3.5厘米,且根据2011年9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支付的鉴定费,应按照诉讼费负担规定确定,原告诉称的鉴定费发生在(2015)金磐民初字第304号一案诉讼过程中,应当在该案中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羊新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4)金磐新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一份、(2015)浙金民终字第288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方计付劳动报酬的面积为335平方米。证据2,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03.37平方米及原告鉴定费为3580元的事实。证据3,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邻居羊天贵约定两家房子要造一样。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中的面积不包括檐沟,走廊等的面积,农村里的施工是按自已的约定进行施工和计算费用,与计算劳务的面积不一样。鉴定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邻居羊天贵是原告的老婆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另外,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代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羊元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的劳务报酬已做过生效判决。(2014)金磐新民初字第6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建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判决书中确定劳动报酬的金额是按建造面积335.05平方米计算,而鉴定结果为303.37平方米,确实少了31.68平方米,应退还多算的钱。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原告的房屋原约定应和隔壁造一样,而实际上原告方少了3.5厘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原告与他人作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羊新灯以包清工的方式将房屋主体建造工作(房屋地基已打好)承包给被告羊元芝,双方约定每间宽度为4米中。后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羊元芝诉至磐安县人民法院,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羊新灯支付羊元芝工资款15231.7元。羊新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原告羊新灯诉至磐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羊元芝返还多付承揽款3970元及赔偿少造3.5厘米造成的损失1.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金华市凯宝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测绘技术报告》,后,原告羊新灯自愿申请撤诉。另查明,涉案房屋未经规划和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本院认为,原告羊新灯与被告羊元芝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羊新灯诉请被告羊元芝赔偿因施工过错导致房屋宽度少造3.5厘米的损失11854.5元,但根据原、被告约定房屋宽度为4米墙体中对中,根据《测绘技术报告书》出具的测绘图,已达到要求,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承揽报酬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5)浙金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羊新灯认为判决存在错误,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告要被告返还承揽款3481.6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5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新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羊新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