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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海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玉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玉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李海江,男,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法定代表人苏俊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郑春雨,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娥,女,汉族 ,1945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喜梅,系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玉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雨、被告李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汝州市老二门街拆迁改造,李某(已故)的房产参与了拆迁,丁兰英代权利人李玉娥(李某之女)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就拆迁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按照汝州市城市总规划和市政府对老二门街路段改造的批复,在此范围内,李某被拆迁户的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已全部拆除,拆除的宅基地已无任何建筑物的情况下:(一)补偿;(安置)······(五)没有拆除的原证作废,按协议办新证有效。(六)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额外要求和条件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李某拆迁后的临街宅基地里没有任何建筑物的情况下,被告在不了解真实事由,不存在实际房屋的情况下,作为证明机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5日,该公司2006年6月22日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证明李某2006年6月22日给李玉娥立的“草契”发生法律效力,为李玉娥虚构了一间1949年建的东至李玉娥,西至李玉娥,北至李���娥的临街房产,致使李红杰将我父亲李万年宅基地(南北长2.85米,东西宽4.9米,面积13.96平方米)办在他自己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主持公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汝州支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有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为处理。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涉及任何权利和义务,不作为证明机关,证明力无效,草契上面的印章我公司无法核实,不符合我公司印章管理规定,非我公司出具。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玉娥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所诉的草契无效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理由:1、被告李玉娥将其继承父亲李某的房产转让给李红杰,所依据的是继承法和合同法,并不需要涉案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双方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及合法有效成立,且李红杰依法领取了有效的房产证,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原告已就涉案房产买卖协议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州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开庭审理,目前因原告申请鉴定,案件正在审理。原告现在起诉诉讼核心与上个案件一致,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转让的标的也相同。因此原告的这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转让协议发生在2006年7月1日距今已近十年,超过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草契载明:“立继承契人李某愿将已有房产壹处坐落汝州市老二门街,计房壹间,建筑面积21.36,土地使用面积,出继于李玉娥名下为业言明价元整当日钱业两清此系两愿各无返回如有产权纠纷,由出继人负责清理与承继人无干恐后无凭立此据为证。出人姓名李某,住址汝州市老二门街,承人姓名李玉娥,住址同上,不动产种类住宅,坐落汝州市老二门街,四至北墙共有墙,南墙共有墙,西墙自有墙,东墙共有墙。原房屋所有权证号汝房字第××号,注附随房地基:分二段(一)南北横长各4.80米,中长7.30米(二)南北横长各2.80米,中长4.45米。合计42.49平方米。出人李某承人李玉娥证明机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原告认为该草契中的房产所占宅基侵犯其宅基,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某于1971年死亡,被告李玉娥在庭审中称其未在2006年6月22日草契上签字,对该草契如何形成亦不知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出具证明,2006年6月22日草契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部的印章非其单位出具,其亦不作为证明机关。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某已于1971年死亡,其不可能在2006年6月22日草契中签字,且被告李玉娥在庭审中称未在该草契上签字,该草契的形成与事实不符,明显系伪造,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6月22日李某与李玉娥签订的草契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娥与李某签订的2006年6月22日的草契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源超审判员  周国强审判员  兰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