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24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国连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2011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席。2011年11月11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生育了女儿肖某乙。结婚时,原告携带了一台高组柜、一张席梦思床、一套沙发、一台一字柜、九床棉被作为嫁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鄢景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5.彭石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婚前嫁妆的情况;6.原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与婚后生活的部分事实;7.光盘一张,拟证明双方争吵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很好感情基础;2.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为琐事争吵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因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席。2011年11月11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生育了女儿肖某乙。结婚时,原告携带了一台高组柜、一张席梦思床、一套沙发、一台一字柜、九床棉被作为嫁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小孩肖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登记时已经谈了四年的恋爱,有很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建立了幸福的家庭。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分歧,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