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田宗万与李顺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 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宗万,李顺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100号原告田宗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尼亚孜,系新疆火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堂,男,白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路农二师政法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秦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湘云,男。原告田宗万诉被告李顺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宗万及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尼亚孜、被告李顺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宗万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雇员彭国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3012号线67公里+4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李顺堂驾驶的豫P685**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王艳华驾驶的新C189**/新C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碰,致使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路外后侧翻,导致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及其乘车人李永明受伤,三车辆及货物受损,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托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员彭国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堂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艳华此次事故无责任,李永明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田宗万支付了雇员彭国柱各项损失共403267.43元,支付李永明的各项损失共71099.50元,原告车辆损失130330元,上述共计604696.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被告李顺堂辩称,根据事实依法赔偿,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案应追加王艳华驾驶的新C189**/新C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应就主挂车存在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王艳华驾驶的新C189**/新C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42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发票及赔付路政设施肥水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赔偿的损失依据及损失应按50%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2014)倴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倴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给李永明和彭国柱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李顺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认可,对河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发票及赔付路政设施肥水收据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李顺堂提交证据:保单抄件两份,证明本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田宗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被告李顺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雇员彭国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3012号线67公里+45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李顺堂驾驶的豫P685**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与王艳华驾驶的新C189**/新C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碰,致使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路外后侧翻,导致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及其乘车人李永明受伤,三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人伤交通事故。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托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员彭国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顺堂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艳华此次事故无责任,李永明此次事故无责任。托克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河南省滦南县物价局对被告田宗万所有的冀BY98**/冀BS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南省滦南县物价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BY98**车全损,扣除残值38300元,鉴定损失价值194600元;冀BSR**号车损失价值44210.00元。被告李顺堂驾驶的豫P685**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书、(2014)倴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2015)倴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其雇员彭国柱、李永明以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对被告田宗万提起的诉讼,其诉讼结果不影响本案的侵权之债的诉讼。故对被告李顺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宗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田宗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琴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