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兵,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九江市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铺。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宋小兵窜至本市浔阳区庾亮北路年华网府网吧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其上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1元),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当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宋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指认盗窃手机照片、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物品估价鉴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小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宋小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小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小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