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安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郑怀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隋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聂泽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郑怀祥,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系郑怀祥之妻),女,1980年1月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上诉人吉林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萍,被上诉人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件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原审被告郑怀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开发高新区三亚路南侧等多处,建设长江新村综合楼。2010年7月14日通过缴纳税金等方式取得了权证号为GX000001039号、房号为0003035、0004036、0005037、0006038、0002034号房屋,并且依法在房产局登记备案,至此我公司对这五处房屋依法取得了所有权。但2014年1月3日船营法院以“要执行200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4)船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中郑怀祥对安装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由查封了我公司所有的上述五套房屋。因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我公司,我公司认为自己享有所有权,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高新区长江新村综合楼0003035号、0004036号、0005037号、0006038号、0002034号房屋为我公司所有;二、解除对高新区长江新村综合楼0003035号、0004036号、0005037号、0006038号、0002034号房屋(房权证号为GX0000010**号,面积合计1105.54平方米)查封;三、停止对高新区长江新村综合楼0003035号、0004036号、0005037号、0006038号、0002034号房屋(房权证号为GX0000010**号,面积合计1105.54平方米)的执行程序;四、诉讼费由安装公司、郑怀祥承担。吉林市安装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违约事实主张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力公司于2002年8月24日与我公司下属单位大件运输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将大件运输公司的厂区及厂房进行拆迁,并约定在原址还迁建设一个不低于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的办公楼一栋,产权归大件运输公司。房屋建成于2008年,德力公司于2008年将该栋办公楼还迁给我公司。该事实德力公司在2014船执外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中进行了陈述。在该裁定中德力公司说其拆迁大件运输公司(我公司下属企业)返还该企业价值200万元的房屋。这些事实足以表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德力公司按照拆迁协议还迁给我公司下属单位的办公楼,理应归大件运输公司所有。而德力公司在未经过大件运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楼的五个房间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果德力公司坚持该房屋归其所有,我公司将反诉德力公司履行拆迁协议,返还不低于1300平方米房屋,如果德力公司不能履行该协议,将依照商品房相关司法解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德力公司在2014船执外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阐述了为什么要占有上述房屋,是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有经济纠纷。但是该纠纷是债权,应另案告诉,更不应该将我公司应当拥有的房屋的物权擅自作主代替其另案主张的债权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郑怀祥在原审时辩称:(2014)船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该房屋实际已经交付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多年,是客观事实。相关的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房屋已经交付。德力公司在2010年7月14日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违约行为,是犯罪行为,是将安装公司的资产据为己有。安装公司与我是债权债权行为,与本案的拆迁补偿没有法律关系,理应与本案区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本案的五处房屋所有权应该是我公司所有。这五处房屋是德力公司和我公司履行拆迁协议的行为,按照《拆迁协议书》的内容,该五处房屋应该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公司主张:我公司是安装公司下设的子公司,原址为长江街91号,由于高新区政府改造长江街总体规划实施,我公司9000平方米国有划拨地面上的全部建筑物均列入拆迁范围,其中包括一栋办公楼、车间、调度室、仓库、油库、锅炉房、围墙等。2002年8月,高新区政府委托德力公司实施该项目,德力公司(甲方)与我公司(乙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拆迁协议书》实物安置一项中写明甲方按乙方要求在原办公楼位置建一栋建筑面积不低于1300平方米的办公楼作价200万元,产权归乙方。同时对我公司停业损失、职工安置、搬迁费用等补偿人民币300万元。该房屋建成后,由于是拆迁房屋,具体门牌不详,精确面积不详。2007年德力公司同意安装公司对办公楼进行装修。2008年安装公司正式入住办公。但是由于该房屋手续不全,一直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后德力公司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将所属于我公司产权的房屋长江新村综合楼0003035号、0004036号、0005037号、0006038号、0002034号登记为自己所有,登记面积为1105.54平方米。但德力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仅没有完全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实际按照约定面积建设回迁办公楼,还将回迁的办公楼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行为违反了《拆迁协议书》的规定,不符合事实,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德力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拆迁协议有效;二、判令高新区长江新村综合楼0003035号、0004036号、0005037号、0006038号、0002034号房屋为我公司所有;三、判令德力公司偿还依据拆迁协议中应支付给我公司而尚未支付的拆迁补偿款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1250元;四、判令德力公司赔偿我公司房屋面积减少而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972300元〔(1300-1105.54)㎡×5000元∕㎡〕;五、诉讼费用由德力公司承担。针对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诉称,德力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案外人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行为是否错误而制定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形成之诉,而大件运输公司的起诉状则是完全的债权给付行为之诉,这两个诉不应同时出现在一个诉讼中。我公司起诉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是针对船营法院执行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诉讼,船营法院只能针对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裁决。船营法院把大件运输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与法律相悖;二、本案中大件运输公司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一)不知道大件运输公司是以何身份参与到案外人异议之诉中?1.大件运输公司以当事人的身份起诉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提起异议之诉的必备要件。首先,提起异议之诉的必备条件是“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大件运输公司是以当事人的身份起诉,那么就应当具备“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大件运输公司并没有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行为,更没有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所以大件运输公司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起诉。而本案中是案外人即我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大件运输公司就不能以申请执行人(或是当事人)的身份再起诉参与,其诉讼不符合法定要件。2.如果以案外人的身份起诉也不符合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备要件。首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必备要件有三点,并且要同时具备,(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而大件运输公司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也没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大件运输公司是在案外人即我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的一年内才提起的诉讼,其无权提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且该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大件运输公司及安装公司均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异议之诉,否则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司法权利。三、据以履行执行义务的法律依据并没有裁决大件运输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条款,那么在据以执行的裁决文书中,(2004)船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决书等均没有判令大件运输公司承担权利及义务,大件运输公司作为公司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虽然是安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并没有直接对全资子公司的经营及债权、债务直接作出决定的权力,因为安装公司与大件运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大件运输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与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由其董事会、股东会依据相应的职责作出决定,所以大件运输公司要是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如果大件运输公司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身份参与其中,那么其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具备要件之一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大件运输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申请,也没有被船营法院裁定驳回过,我公司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案外人,所以大件运输公司参与到我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法律相悖,应予驳回。船营法院据以履行执行依据的裁决书中并没有任何有关判令大件运输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也没有任何我公司拖欠货款或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权利义务的裁决条款,所以我公司不应作为给付主体。四、我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法院应判决驳回大件运输公司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在异议之诉第一次开庭中已经提供了足够认定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即产权证明,并且这是国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的,如果没有撤销或确认无效,该登记行为就是物权法中规定的公示行为,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对该争议房屋拥有物权所有权,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强制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应解除错误的执行行为。其次,大件运输公司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案外人,其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我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因为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只是针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第三人,而大件运输公司不是物权所有权人,安装公司也不是物权所有权人,所以大件运输公司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到我公司提出的异议之诉中。如果其认为我公司没有履行拆迁协议,只能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请。五、大件运输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争议的五套房屋,该房屋还处于我公司的掌控中,所以大件运输公司不享有该争议五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我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公平、公正、正确的裁决,以维护我公司的权益,维护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针对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诉称,安装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大件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屋不是我公司的,是大件运输公司根据其与德力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取得的安置房屋,我公司对该房屋没有物权上的权利。针对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诉称,郑怀祥在原审时辩称:同意大件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因郑怀祥与安装公司、单继军劳务费纠纷一案,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船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安装公司向郑怀祥给付拖欠的人工费410869.62元;驳回郑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装公司财产时,将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新村综合楼,权证号GX000001039号:房号0003035,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4036,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5037,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6038,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2034,面积349.06平方米,合计1105.54平方米房屋裁定查封。德力公司认为,冻结查封的上述五套房屋所有权人是德力公司,并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船执外异字第3号裁定书,认为:“案外人与安装公司下属单位大件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第二条二款中已明确约定了为大件公司安置不低于13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室,且2007年异议人将该房交付安装公司,2008年安装公司正式入住使用至今。虽2010年7月14日异议人自行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办理在异议人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安装公司并不认可。现安装公司同意用该1105.54平方米房屋偿还申请人劳务费。本院对争议的房屋依法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新村综合楼,权证号GX000001039号:房号0003035,面积189.12㎡;房号0004036,面积189.12㎡;房号0005037,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6038,面积189.12㎡;房号0002034,面积349.06㎡。合计1105.54㎡房屋,在吉林市高新区房产局初始登记所有权人是德力公司,取得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2002年8月24日德力公司(甲方)与大件公司(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根据高新区总体规划,需对厦门街道路进行扩建,乙方所在厂区均在拆迁范围内。受高新区委托,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经甲、乙双方认真磋商,就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补偿金额:乙方厂区内的全部建筑物包括机械设备的拆迁、职工安置、停产损失、土地使用、补偿,补偿金额总计500万元人民币。二、补偿方式:货币与实物结合。1、一期100万元于2002年9月30日前付清,二期200万元于2003年4月30日前付清,三期200万元用实物抵款于2003年12月30日前竣工后交给乙方。2、实物安置。甲方按乙方要求在原办公楼位置建一栋不低于1300㎡建筑面积的办公室,作价200万元,产权归乙方,具体要求双方另作商定。三、甲方给付乙方的首批款到位后,乙方应将土地交给甲方办理扩建手续,房屋产权证现款到齐后交给甲方。四、乙方同意为甲方修路及开发扩建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包括原水、电、下水管线图等。五、如遇乙方职工上访,干扰工程、银行贷款、法院查封冻结、社保欠款及债务纠纷等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必须按协议付款,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大件公司如约从厂区迁出,德力公司对大件公司厂区进行拆迁。德力公司按规划完成建设后,2008年将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新村综合楼,权证号GX000001039号:房号0003035,面积189.12㎡;房号0004036,面积189.12㎡;房号0005037,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6038,面积189.12㎡;房号0002034,面积349.06㎡,合计1105.54㎡房屋,交付给大件公司,并截止2009年10月份合计向大件公司给付人民币225万元。上述五处诉争房屋,诉讼中经船营区人民法院现场查验,五处诉争房屋中存有安装公司帐册等物品,该房屋由安装公司占有使用,现被船营区人民法院查封。大件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285.5万元;法定代表人,聂泽喜;成立日期,1985年9月5日,系安装公司出资创办,出资额285.5万元,独立法人企业。因未接受企业年检,2008年1月16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12月7日,安装公司与大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吉林市安装公司与吉林市大件运输公司经双方协商,自愿形成如下协议:一、吉林市安装公司承继吉林市大件运输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一切财产性权力,并有权行使吉林市大件运输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一切权力。二、吉林市大件运输公司同意用自有的一切财产为吉林市安装公司偿还债务,同意将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交由吉林市安装公司行使。”原审判决认为:德力公司与大件运输公司于2002年8月2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大件运输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如约迁出厂区,德力公司应全面履行拆迁协议,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面积、价款向大件运输公司交付回迁安置实物房屋及安置款。德力公司未按《拆迁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内容,该诉争的五套房屋归大件运输公司所有,德力公司应协助将五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大件运输公司名下。关于大件运输公司拆迁安置的其他请求,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德力公司主张享有本案诉争五套房屋所有权,因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2002年8月2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新村综合楼,权证号GX000001039号:房号0003035,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4036,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5037,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6038,面积189.12平方米;房号0002034,面积349.06平方米,合计1,105.54平方米房屋归第三人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88元(其中,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33320元,第三人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34668元),由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43240元,第三人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负担24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诉争房屋归我公司所有,由安装公司、大件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在认定我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安装公司的情况下同时认定我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大件运输公司,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称“诉讼中经本院现场查验”,但开庭时未出示过查验的笔录、照片等证据,也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大件运输公司与安装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但当时大件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人经营管理,如何签订协议?大件运输公司处置公司资产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追加大件运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1.大件运输公司诉请确认其与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进而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这完全是债权给付行为之诉,其诉讼标的明显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故与我公司诉请的诉讼标的不同,其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个诉也不能合并审理。2.独立请求权是在原被告双方无论哪一方胜诉,都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赋予第三人的权利。而本案无论原被告哪一方胜诉,都不会影响我公司与大件运输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大件运输公司不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安装公司答辩认为:大件运输公司是隶属于我公司的独立法人单位。因政府道路开发需要,德力公司与大件运输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大件运输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迁出,没有影响德力公司开发建设,但德力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大件运输公司建办公楼,到现在也没有给够还迁面积,且将已交付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明显侵害了我公司和大件运输公司的利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吉林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答辩认为:驳回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怀祥答辩认为:驳回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大件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为大件运输公司、被告为德力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大件运输公司针对本案争议房屋曾提起确权诉讼。经质证,上诉人德力公司提出异议,表示没有见过该份起诉状。被上诉人安装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郑怀祥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大件运输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提起诉讼并已由相关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要解决是否可以继续执行的问题,同时也应解决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中,针对船营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五套房屋,上诉人德力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同时要求确认该五套房屋归其所有。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大件运输公司认为其对本案争议五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德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件运输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大件运输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迁出,德力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大件运输公司交付回迁安置的房屋,给付相应的货币补偿。现德力公司已向大件运输公司交付本案争议的五套房屋,按照协议的约定,该五套房屋应归大件运输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大件运输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德力公司提出的其对本案争议五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大件运输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解决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被上诉人大件运输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德力公司给付剩余补偿款75万元、支付违约金及给付因房屋面积减少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8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