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夏静江与伍惠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江,伍惠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044号原告:夏静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814。被告:伍惠珍,女,成年,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夏静江诉被告伍惠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静江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为被告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进行装修,原告的装修内容为木工。装修完成后,总工程款为402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元,尚欠15205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500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静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款欠条。被告伍惠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将中山市石岐区×××(×××)木工装修工程×××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完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伍惠珍向原告夏静江出具的装修工程款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到庭对此予以反驳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500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伍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静江支付装修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惠珍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绮湘刘佳林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