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梅与被告谷月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梅,谷XX,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陈新梅。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被告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新梅与被告谷某某、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谷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了第963号《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23100元。本院认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谷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资兴市公安局已于当日对被告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现被告谷某某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被告谷某某向原告陈新梅等人的借贷行为,系资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依照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新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 佳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