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引木,务工。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百步村驶往路桥区金清镇南梁村方向。20时55分许,途经金清镇邮电路67-6号前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台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潘某与罗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尚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接警单、医疗诊断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