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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平华与被告贾路路、贾三保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贾XX,贾一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侯XX,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升奇,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XX,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一X,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XX与被告贾一X、贾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升奇,被告贾一X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19日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贾XX之女贾一X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当时向被告家送了32000元彩礼钱,另外为办理婚礼还花了不少钱,之后双方便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都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凭借室内装修的技术打工挣钱,每年向二被告给付5000至上万元,至今已生活七年,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打工收入35000元。被告贾一X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贾一X给付过打工收入,对原告所述的打工收入不认可;2、原告所述的打工与事实不相符,双方与2015年3月就已经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贾XX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所述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与被告贾一X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3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2015年原告侯XX与被告贾一X产生矛盾,贾XX将侯XX诉至我院,要求侯XX从其家中搬离。2015年10月20日经我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XX从贾XX的家中搬出。至此,侯XX与贾一X结束了同居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其有室内装修的技术,每年给二被告5000至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二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侯XX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打工收入35000元,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给付二被告支付过该笔费用。但从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