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景善、大余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善,大余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善,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廖小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曾小晶,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员余为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涂亮,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景善因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景善于1976年12月参军入伍,1980年1月退伍。入伍期间,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役。退役回乡后,原告安排在大余县烂泥迳林场工作,工种系采运。2003年12月31日,根据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林业系统企业转制方案的批复》规定,原告与大余县烂泥迳林场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原告前往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实现再就业,工资及养老保险等由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公司发放、缴纳,工资领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原告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批准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期间,2010年8月,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颁发了《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其证中载明:“系就业困难人员”。2013年6月,江西省民政厅向原告颁发了《江西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其证中载明对象类别为“参战”。2007年3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赣府厅发【2007】17号《江西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部分军队退役等人员生活补助的意见》,其中在文件第三部分“关于对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给予适当照顾”中第10条载明:“适当给予生活补助。(1)对在企业已退休的上述退役士兵,在个人现有养老金基础上,上浮10﹪,然后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生活补助。(2)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且年满45岁的城镇失业上述退役士兵,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同年8月6日,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联合发出赣民发【2007】16号《关于落实部分优抚对象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其中规定:“劳动保障部门:1.认定参战退役人员所在的企业状况,个人劳动关系、再就业、失业等情况。2.发放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企业退休的参战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同时规定:抚恤和生活补助资金的发放,由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已通过劳动部门发放的对象,除在企业退休外,均由民政部门接受发放,并办理好有关发放移交手续。”2007年元月,原告按照文件精神开始在大余县民政局领取参战人员生活补助费,每月200元,后逐年增加至现475元,领取至2015年3月。该生活补助费由大余县民政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按季度发放。2012年2月原告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同时在领取现有养老金基础上,领取了上浮10﹪+60元的生活补助。被告在核查上述情况后,于2014年12月,口头通知原告开始停发参战人员生活补助费,原告等相关人员不服,向大余县信访局进行信访。2015年4月开始被告停发原告生活补助费。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下发了《企业退休参战人员民政生活补助停发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本案中,原告是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2007】1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的意见》的文件中第三部分第10条第2项的规定被认定为“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且年满45岁的城镇失业退役士兵,给予每月200元生活补助(现递增为475元)人员”,被告按该文件精神规定,向原告发放了参战人员生活补助至2015年3月。而根据该文件精神第三部分第10条第1项规定,“对企业已退休的退役士兵,在个人现有养老金基础上,上浮10﹪,然后每人每月增加60元生活补助。”经被告核实,原告在2003年与大余县烂泥迳林场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4年在大余县林盛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实现再就业,并于2012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原告按文件规定享受了在个人现有养老金基础上,上浮10﹪,然后每人每月增加60元生活补助待遇。2014年12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止发放生活补助,2015年6月,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下发了《企业退休参战人员民政生活补助停发通知书》,其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2007】17号文件精神第三部分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停止发放原告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并无不妥。该文件精神与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相悖,故被告作出(2015)年第(017)号《企业退休参战人员民政生活补助停发通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景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景善负担。上诉人刘景善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社保部门发放的企业退役士兵生活补助是企业退休士兵享受的退休待遇,和民政部门发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是两个不同部门发放的优抚待遇,是不同工作部门的职责,国家政策并未规定两者之间相互转化或彼此代替。2.上诉人具有优抚对象资格,符合享受参战退役人员优抚待遇的资格条件,并在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发放了“两参”生活补助。根据《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按规定标准给予上诉人生活补助。3.在没有撤销相应优抚待遇资格的情况下,径行取消上诉人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程序违法。4.赣府厅发2007第17号文第10条规定的4种生活补助是并列关系,并未规定可以相互转化。文件并未规定原已享受第(2)项民政部门生活补助的人员,退休后要停发。5.一审法院适用赣府厅发2007第17号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大余县民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获得《江西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证》,该证只是民政部门对其享有生活补助资格的认定,并不等于其生活补助就是民政部门给予。2.赣府厅发2007第17号文第10条规定的4种生活补助并非并列关系。对于优抚人员应当分类,看其属于哪种情况,对应由相应部门发放该种生活补助。不能同时享受两种类别的生活补助,也不能出现属于其中一项的补助对象去享受另外几项生活补助的情形。3.根据赣民发2007第16号《关于落实部分优抚对象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工作职责的规定,对于已在企业退休的生活补助的发放由劳动保障部门,而非民政局。4.2012年2月上诉人退休后,劳动保障部门已经按照赣府厅发2007第17号文第10条的规定,为其发放生活补助。上诉人混淆停发民政生活补助等于没有依据文件为其发放生活补助两个概念,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试图得到双重生活补助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赣府厅发【2007】17号《江西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部分军队退役等人员生活补助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对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给予适当照顾”中第10条规定:“适当给予生活补助。(1)对在企业已退休的上述退役士兵,在个人现有养老金基础上,上浮10﹪,然后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生活补助。(2)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且年满45岁的城镇失业上述退役士兵,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3)对回乡且年满45岁的农村上述退役士兵,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补助。(4)对抗美援朝期间赴朝参加铁路运输无军籍工资制职工,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补助。此项工作具体由省民政厅、省劳动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本案中,上诉人刘景善已于2012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在领取养老金时已同时领取了按上述文件第10条第(1)项规定的生活补助,即上浮10%的养老金加每月60元。被上诉人停发的只是上诉人未退休前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上述文件第10条第(2)项规定的生活补助。上诉人刘景善身为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的军队退役士兵优抚对象,并没有丧失文件第10条规定的生活补助及其他优抚待遇。现上诉人要求继续享受其未退休前按照该文件第10条第(2)项规定的生活补助,亦即同时享受文件第10条第(1)、(2)项规定的生活补助,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年17号《企业退休参战人员民政生活补助停发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景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