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秀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946号原告:韩秀华,女,1941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路133号1-6楼,组织机构代码73497669-4。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蚌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华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袁飞驾驶皖C×××××号自卸车,在五河县朱顶镇境内沿G1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953KM+170M处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处理,袁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84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秀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检验单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鉴定花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425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花费。8、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救护车费用为3600元。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蚌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未起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侵权人,不符合诉讼法规定。驾驶证、行驶证等应在相应的期限内,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庭前收到的证据中未收到原告的误工费相关证据,原告已经74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的伤残鉴定未经其他方当事人鉴定认可,我方不予均可。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蚌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未年检及不合格的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5中的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及证据8的救护车费用合计酌定3000元。证据9虽是五河县朱顶镇东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蚌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6时20分许,袁飞驾驶皖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五河县朱顶镇境内,沿G1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953KM+170M处,撞到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韩秀华,造成韩秀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飞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韩秀华受伤后当时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随后到南京栖霞区迈皋桥医院、迈皋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44天,诊断:“左足外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第1-4-5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9861.8元。韩秀华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韩秀华外伤致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伤残。伤者韩秀华外伤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韩秀华另支付住宿费1290元、交通费3000元。韩秀华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韩秀华左足损伤致左足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9392.4元(104.3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5949.6元(9916元/年×6年×10﹪)。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53913.8元。另查明,袁飞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车登记的车主为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蚌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袁飞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车撞到了行人韩秀华,造成韩秀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袁飞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该车在蚌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蚌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秀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99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韩秀华负担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