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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志远与董晓、上海易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远,董晓,上海易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周志远。被告董晓。被告上海易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11号。法定代表人夏秋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陈希、殷新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3号。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白、陈奇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志远、周华与被告董晓、上海易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易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志远���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华自愿申请退出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远、被告董晓、被告易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陈希、殷新宇、被告寿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远诉称:2015年3月27日0时8分许,被告董晓驾驶被告易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B×××××轿车,在江阴市滨江管委会公交站台地段倒车过程中,撞到了由东向西直行的他驾驶的牌号为苏B×××××轿车,致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他支付了轿车修理费2372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元、��估费1200元,共计25258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寿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5258元。被告董晓辩称:对原告起诉他没有意见,但他也是受害者,当时情况下他不能不逃离;他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易记公司辩称:他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董晓使用,他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保险条款,寿保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人保公司庭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他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寿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晓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不排除饮酒的可能,事发后也没有及时通知他公司,导致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原告维修车辆未通知他公司定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他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7日0时8分许,董晓驾驶牌号为苏B×××××轿车遇情在江阴市滨江管委会公交站台地段倒车过程中,撞到了由东向西直行的周志远驾驶的牌号为苏B×××××轿车,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董晓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4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证总值为23728元。此外,周志远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元,其经济损失共计25258元。为赔偿问题,周志远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寿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投保单上盖有易记公司的公章,其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其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明: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易记公司,易���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董晓使用。人保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寿保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评估费缴款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租赁合同、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董晓驾驶的苏B×××××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董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保公司应在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寿保公司提供的易记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应当认定寿保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易记公司抗辩寿保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董晓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免责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也导致交警部门以及寿保公司无法确定董晓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形,寿保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免除其对董晓的保险责任。易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258元,由董晓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赔偿周志远经济损失2000元。二、董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志远经济损失23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周志远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65元,由董晓负担4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明希审 判 员  李友宗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