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马令田与陈程、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令田,陈程,张伟,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444号原告:马令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伟,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邢玲,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令田与被告陈程、张伟、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令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张伟、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令田诉称:原告与被告邢玲系同学关系,被告邢玲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张伟与被告陈程在临泉县滑集上开发商铺及住房,因其资金不足,被告张伟、陈程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邢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无利息。如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还款43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间门面房的预付款。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邢玲的账户支付50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又转账支付3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陈程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交付给原告门面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伟、陈程偿还原告53万元,被告邢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令田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表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53万元。3、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4、证人黄某甲、马某出庭证言,表明在2013年8月份,被告张伟、陈程欲在滑集街上开发房子,向原告马令田借款53万元,由邢玲担保,他们分别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时有两位证人和黄某乙在场。第二天,原告在临泉县城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将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没偿还欠款,人也找不到了。被告张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程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邢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令田与被告邢玲系同学关系,被告邢玲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张伟与被告陈程在临泉县滑集镇滑集街上开发商铺及住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马令田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若借款到期,被告应偿还43万元,另10万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门面房的预付款。被告邢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邢玲的账户(62×××68)支付50万元和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陈程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交付给原告门面房。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陈程因开发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马令田借款53万元,其中10万元因被告张伟、陈程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清偿。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被告邢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马令田要求被告张伟、陈程偿还欠款53万元,被告邢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令田53万元,被告邢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张伟、陈程、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振田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