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责人蔡陈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安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盱眙支行)与周敏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就工作时间、内容等进行了约定。中行盱眙支行为中行淮安分行的下属银行。2015年9月23日,中行淮安分行以周敏存在开办公司、不诚实守信、违规担保等违规行为为由,作出对周敏辞退处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过银行内部公文流转系统传达给中行盱眙支行,行内发送给人力资源部、监察部。在作出该决定前,中行淮安分行监察部就违规问题与周敏有多次谈话,周敏亦作出书面情况汇报。一审中周敏诉称,其与中行淮安分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中行淮安分行却于2015年9月23日以其及其所属的人力资源部的名义分别用淮中银发(2015)59号、淮中银人(2015)12号文件的形式,罗列周敏开办公司经营、不诚实守信、违规担保等错误,给予辞退处分,并公布于网上。中行淮安分行的行为侵害了周敏的名誉权,请求判令中行淮安分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一审中中行淮安分行辩称,周敏与其下属单位中行盱眙支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敏在社会交往中违反该行内部管理规定,经过调查取证、层层审批并征求工会意见,于2015年9月23日对周敏作出辞退的决定。中行淮安分行给予违规员工处理,属于正当工作权利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行淮安分行不存在侮辱、诽谤或散布诽谤事实的情形,中行淮安分行在作出辞退决定前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作出决定后将相关文件抄送职能部门,通过办公电脑的公文流转系统处理内部公文是正常工作需要,且仅流转至本行的人力资源部、监察部及周敏所在单位。中行淮安分行并未将对周敏的处理信息公布在社会公众媒体上,不存在网上任意公布的情形。周敏在工作期间,有关债权人多次到中行淮安分行及省行反映问题,给中行淮安分行的声誉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中行淮安分行保留追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周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本案中,中行淮安分行在经过一定的调查后,依照银行管理规定,对周敏作出辞退决定,作出决定后仅是通过银行内部公文流转系统传达给相关部门,并未宣扬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周敏,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周敏的名誉,并不会对周敏的社会综合评价造成影响,故周敏要求中行淮安分行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周敏负担。上诉人周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侮辱上诉人是不诚实信用人,并将处理决定公布于中国银行网,使上诉人名誉受损,一审法院将网传的侵权方式排除在损害名誉权的方式之外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中行淮安分行辩称:1、被上诉人是中行盱眙支行的上级行,负责全市支行的管理工作,对上诉人的违规行为有权作出处理。2、上诉人的违规事实得到其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捏造和诽谤的情形。3、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仅是在内部的办公系统流转,没有对外传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周敏曾为中行盱眙支行的员工,其认为被上诉人中行淮安分行作出的处理决定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错误,作出判决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周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退还上诉人周敏;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退还上诉人周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自: